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华,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登记地址:仪陇县来仪乡),系农民。2018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8〕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潘思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1月1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人蔡国华驾驶辽L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惠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南岗西50米处时,与被害人邵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受伤、两车受损。邵某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蔡国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邵某系由于颈髓及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国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蔡国华的刑事责任,蔡国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如双方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蔡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人蔡国华驾驶辽L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南岗西50米处时,撞到被害人邵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骑行的摩拜自行车,邵某受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肇事后,蔡国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系由于颈髓及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蔡国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单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蔡国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单某、陈某不再追究蔡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对蔡国华表示谅解。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放弃索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蔡国华到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辽河油田总医院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邵某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日死亡。4、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沈金鉴[2017]综字第171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LXXX**号小型轿车右前灯组移位,转向灵活可靠,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自行车方向把转动正常,后轮制动装置移位;事故时,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64公里/小时;事故接触部位位于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后部,接触点位于东西路中央双黄线北5.8米,距小型轿车终止位置左后轮19.2米;事故过程:2017年11月1日11时35分许,号牌号码为辽L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南岗西50米处,与前方由东向西运动的自行车/骑车人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停止于最终位置。5、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司)鉴(法医)字[2017]038号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邵某,女,47岁,系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居民,于2017年11月2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颈髓及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蔡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蔡国华有驾驶资格。8、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放弃索赔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蔡国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单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蔡国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单某、陈某不再追究蔡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对蔡国华表示谅解。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放弃索赔。9、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蔡国华的自然情况10、被告人蔡国华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蔡国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蔡国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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