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5日8时许,驾驶悬挂解放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耿庄镇外环路口处右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甲(被害人,男,卒年13岁)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于某甲、乘车人邢某甲(被害人,男,卒年14岁)死亡,乘车人范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甲、范某甲无事故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邢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损伤、胸腔积血、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于某甲、邢某甲及范某甲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因被害人于某甲、邢某甲死亡、范某甲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于某甲、邢某甲及范某甲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乙、邢某乙、于某丙、冯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资源库信息、肇事车辆架号、发动机号提取结果、视频载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于 颖 审 判 员 刘长宽 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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