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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系被害人高某甲儿子。诉讼代理人王秀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汉族,系被害人高某甲女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系高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康健,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孙金忠,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德州路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南段东侧德百配送中心西区12号。法定代表人韩洪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颖、霍宇,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8]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秀宏、康健、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孙金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颖、霍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德州路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7日21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N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K0+130-K27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环路五公里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害人高某甲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经鉴定,鲁NXXX**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26元;辽AXXX**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810元。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乙诉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436.8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表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21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N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K0+130-K27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环路五公里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害人高某甲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害人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经鉴定,鲁NXXX**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26元;辽AXXX**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810元。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甲无责任。并查明,肇事车辆鲁N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德州路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系挂靠关系。该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17时起至2018年5月28日17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另查明,被害人高某甲,男,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子女二人,被撞伤后送至沈阳广济医院抢救,支付医药费、抢救费9595.30元。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高某甲死亡赔偿金为928271元(34993元×20年=699860元,被扶养人高某乙生活费25379元×18年÷2人=228411元);丧葬费31272.5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400元;医疗费9595.30元;误工费2540元;车损人民币881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总计人民币98838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肇某的证言;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行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证明材料;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互相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高某甲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赔偿数额,根据高某甲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6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根据高某某误工情况并结合行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赔偿数额为254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乙人民币121595.3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乙人民币866793.50元。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乙人民币121595.3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高某乙人民币866793.50元,共计人民币988388.8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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