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4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古斯、张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中心电话,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景林
书记员:张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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