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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女,194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系被害人朱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辽AK232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盘锦市到北镇市广宁镇南关附近买花,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新线25公里+200米处时,因会车时视线不清,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导致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推着手推车的被害人朱某某撞上,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无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25万元(已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当在辽AK232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AK2322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份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仁某某人民币138375元,共计人民币2483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仁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已年满72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审未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此部分费用10401.33元。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同意法院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可赔付扶养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辽AK232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仁某某系被害人朱某某(男,殁年50岁)之母,农村户口,现年72周岁,共育有子女6名,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191元/年×20年=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年×8年÷6=10401.33元,共计258776.33元。
一、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侦破过程及原审被告人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驾驶资格等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车辆接触位置、现场遗留物及痕迹等;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行驶证情况;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7、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8、北镇市人民医院病历、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撞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9、保险单证实肇事的辽AK2322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情况;
10、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上诉人的户籍信息及育有子女情况;
11、协议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对上诉人自愿额外赔偿,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12、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车肇事的具体经过。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仁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白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仁某某所提应依法判令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被害人生前的被扶养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部分费用未予调整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仁某某人民币25877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凯 审 判 员 熊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岩

书记员:王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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