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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
负责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系被害人妻子。
诉讼代理人郭凌霞,辽宁省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系被害人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系被害人次女。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二林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黑山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吴锦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山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李甲、李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黑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该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国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凌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乙、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锦新、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出租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5日20时30分许,在G102线黑山县十里村段赵某汽车电路修理部门前,被告人陈某驾驶辽GT6461号出租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体相撞,致李某某头部与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及左侧边框相撞后被抛飞至前方路面,倒地后头部出血,陈某下车打电话报警并用机油桶设立警示标志。此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辽PA9128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即将驶入事故现场,陈某发现刘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过来,但由于大意,未有效阻止刘某甲,致使刘某甲驾驶摩托车驶入事故现场,发现警示物后采取制动措施,摩托车在制动状态下滑行过程中,前轮与倒地的李某某头部发生碰撞后摔倒。刘某甲欲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时,被围观群众截停,此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由现场被交警带到公安机关。经现场检测,陈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23.09毫克。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查,庭审前,刘某甲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协议,即除法院按责任比例判决赔偿外,刘某甲另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万元。庭审后,陈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就除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判决赔偿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放弃对其他经济赔偿的追偿。庭审前,被告人刘某甲已向法院缴纳罚金。另查,被害人李某某生前系农村户口,父母已过世,妻子范某某现年58岁,两女儿李甲、李乙均已成年,刘甲、刘乙系被害人女婿。李某某死亡后,刘乙、刘甲与其亲家刘某乙处理其丧葬事宜。刘甲、刘乙具备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亲家刘某乙系农业户口。再查,某出租汽车公司与第一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临时雇佣合同,与陈某驾驶的辽GT6461轿车形成雇佣关系,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车辆所有人为某出租汽车公司。某出租汽车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为陈某驾驶的辽GT6461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临时雇佣合同期内及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刘某甲驾驶的辽PA9128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某肇事后,理应保护好现场,防止其他车辆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其尽管设立警示标志,但在设立标志后,在车下打电话时,未能有效制止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对被害人造成的二次伤害,综合全案,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负75%责任为宜,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即负25%责任为宜,行人李某某无责任。对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李甲、李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某系农村户口,故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为212629元,丧葬费为24555元。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的请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办理被害人的丧葬事宜合理范畴,以按三人三天的标准赔偿为宜,本案中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人员为被害人二位女婿及亲家刘某乙,被害人二位女婿均系从事运输行业,故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道路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亲家刘某乙系农业户口,故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支持处理丧事误工费1085.16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均以支持5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辽GT6461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陈某与某出租汽车公司具有临时雇佣合同,某出租汽车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刘某甲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险,该部分应由其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不足部分应当由第二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辩解,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刘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出的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并非本人所有,应由其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因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的拼装车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故车辆原所有人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刘某甲行使追偿权。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代理人的其它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李甲、李乙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李甲、李乙经济损失99699.12元。四、被告人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李甲、李乙经济损失33233.0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李甲、李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两辆肇事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应由刘某甲个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承保的商业险按70%比例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提出相同的答辩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系多车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由于刘某甲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由陈某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行向刘某甲追偿,符合立法本意,充分保护被害人。因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确定75%的比例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案系多车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由于刘某甲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由陈某车辆的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行向刘某甲追偿并无不当,且有明确法律依据。陈某、刘某甲分别承担此起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审确定75%、25%的责任比例比较适当。法律虽然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被害人的请求权,而非保险公司的请求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出租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侦破过程及二原审被告人到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3、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23.09毫克;
4、驾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证实二原审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及陈某驾驶出租车的权属情况;
5、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形态、被害人行走方向、二原审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及与被害人的接触部位;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车辆接触位置、现场遗留物及痕迹等;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
9、调解笔录二份证实,二原审被告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0、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收到原审被告人陈某民事赔偿款,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1、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现实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
12、证人刘乙、施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13、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5日晚上,其驾驶辽GT6461号出租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G102线黑山县十里村段赵某汽车电路修理部门前,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李某某倒地,后其拨打“120”报警,此时,刘某甲驾驶摩托车驶入事故现场,撞在李某某的身上后摔倒,起来后向西逃跑后被一辆出租车截停回到现场的事实;
14、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5日20时35分左右,在G102线公路黑山县镇安乡十里村段赵岩汽车电路修理部门前,其骑二轮摩托车从现场过,听到咯噔一声,他骑着摩托车就摔倒了,起来后往西走了大约10多米一个出租车将其截停告诉其把人撞了,其回到现场才知道骑摩托车从一个被出租车撞倒的人身上碾轧过去的事实;
15、常住人口详细证实二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16、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二份(抄件)证实,其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户籍、护理人员职业等情况以及肇事车辆辽GT646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1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临时雇佣合同一份证实,该公司与陈某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临时雇佣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双方系雇佣关系,车辆所有人为某出租汽车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二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应由刘某甲个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陈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任何保险。陈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的理赔顺序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该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和体系原则,该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多车侵权情况下,交强险如何理赔及追偿问题,并未规定商业险如何理赔及追偿问题,该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应是多辆机动车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第三人损失数额未超过这几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在此情况下,由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个人赔偿能力有限,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第三人,法律赋予其选择的权利,即其可优先向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不应适用该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投保义务人个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的,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和刘某甲个人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22932.16元再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与刘某甲个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商业险应按70%比例进行理赔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综合全案情况确定75%的赔偿比例比较适当,上诉人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李甲、李乙人民币115733.04元;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李甲、李乙人民币12719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凯 审 判 员 熊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岩

书记员:李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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