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4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8月2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拉坦图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鲁科尔沁旗巴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4千米+150米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隋某1驾驶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康某乘坐该车)接触相撞,造成被害人隋某1、康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害人隋某1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8月30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1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所驾驶车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无过错,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方)与被害人隋某1的妻子康某(乙方)、女儿隋某2(乙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因被害人隋某1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人民币51万元,其中甲方已给付乙方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余欠人民币48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直接理赔;同日,康某、隋某2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8)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是阿鲁科尔沁旗某村,有固定住所,已婚,农民,初中文化,法律意识一般,性格随和,业余生活单一,无违纪违法行为,邻里关系良好,家庭经济来源稳定,种地为生,犯罪后悔罪态度诚恳,对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表示希望法院从轻判处,并表示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愿意协助司法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监督管理;家庭成员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判处,并表示愿意承担矫正小组成员的义务,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监督管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有2018年3月1日电话录音);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某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李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阿公(交)受案字〔2017〕33号受案登记表、阿公(交)立字〔2017〕483号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江某、隋某2、隋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隋某1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表、被告人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蒙******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阿鲁科尔沁旗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返还物品凭证、(阿)公(司)鉴(法)字[2017]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鉴字第727号、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阿公交认字[2017]第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报警录音、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阿社矫正字(2018)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李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赵亚杰二○一八年三月二日书记员裴英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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