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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瓦房店市。系被害人阎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瓦房店市。系被害人阎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住址瓦房店市。系被害人阎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学生,住址瓦房店市。系被害人阎某某儿子。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石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瓦房店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石某丙之父,法定监护人。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庄河市。被告人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瓦房店市。2007年3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瓦房店市。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巨涛、代理检察员崔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被告人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0时36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号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阎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小胖”(身份不详)沿金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谢屯镇政府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树木、通信线杆相撞,造成车损,阎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邹某某、贺某某受伤,通信光缆损坏。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2.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贺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阎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贺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37330元,丧葬费36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100370元、石某乙31110元、石某丙41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471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1168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2882.34元。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2、被害人有过错;3、其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0时36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阎某某、邹某某、“小胖”(身份不详)在圣悦KTV共同喝酒后,被告人贺某某醉酒超速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阎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小胖”(身份不详)沿金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谢屯镇政府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树木、通信线杆相撞,造成车损,阎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邹某某、贺某某受伤,通信光缆损坏。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2.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阎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阎某某母亲,出生于1959年11月17日)与被害人阎某某的父亲(先于阎某某死亡)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阎伟、长女即被害人阎某某,均成年。被害人阎某某与其丈夫石某甲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石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石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均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14日0时40分许,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胡霞文报警,在瓦房店市谢屯镇政府路段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2017年7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的唯一性、制动系、灯光系符合【GB7258-2012】要求。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瞬时速度约93km/h。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97mg/100ml。6、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在肇事时具有驾驶资格、×××号牌小型轿车有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阎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无事故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阎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14日死亡。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4日0时36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其与阎某某、张某某、“小胖”(身份不详)沿金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谢屯镇政府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树木、通信线杆相撞,造成车损,阎某某当场死亡,其与张某某、贺某某受伤。肇事前,其与贺某某、张某某、阎某某在圣悦KTV共同喝酒。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4日0时36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其与阎某某、邹某某、“小胖”(身份不详)沿金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谢屯镇政府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树木、通信线杆相撞,造成车损,阎某某当场死亡,其与邹某某、贺某某受伤。肇事前,其与贺某某、邹某某、阎某某在圣悦KTV共同喝酒。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4日0时36分许,其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张某某、阎某某、邹某某、“小胖”(身份不详)沿金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谢屯镇政府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与树木、通信线杆相撞,造成车损,阎某某当场死亡,其与邹某某、张某某受伤。肇事前,其与张某某、邹某某、阎某某在圣悦KTV共同喝酒,因张某某酒喝多了,其感觉状态还可以,于是就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张某某、阎某某、邹某某、“小胖”(身份不详)回家,结果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了。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2007年3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刘某某户口本、瓦房店市土城乡温家村委会证明、石某甲户口本、结婚证、石某乙、石某丙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阎某某的母亲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阎某某的父亲先于阎某某死亡,刘某某育有两名子女,长子阎伟、长女即被害人阎某某,均成年。石某甲与被害人阎某某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子石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石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证实邹某某共住院治疗12日,共花费医疗费11682.34元。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经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邹某某以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贺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车辆×××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人贺某某共同喝酒后明知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车且不予以阻止,其对被害人阎某某、邹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邹某某要求其与贺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865元×20年=337300元;丧葬费:368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0元×6年÷3)+(10370元×14年÷2)=933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0元×6年÷3=207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0元×6年÷3)+(10370元×2年÷2)=311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医疗费为1168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2天=1200元,共计12882.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阎某某、邹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喝酒后在明知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不仅未阻止而且乘坐,其放任自身安全处于不安全状态,对于造成的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害人阎某某、邹某某对于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死亡赔偿金168650元、丧葬费18441元,共计187091元。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466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5元。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医疗费为58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441.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死亡赔偿金101190元、丧葬费11064.6元,共计11225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62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93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医疗费为3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3864.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七项判决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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