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被害人董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被害人董某1母亲。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被害人李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文,系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7年12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59921315T,住所地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西环街二段83号。法定代表人:刘拥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桦、王绍学,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丛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键、张新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桦,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辽B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某、董某1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20KM路段(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路段)时,驶出道路外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邹某某受伤,致李某、董某1死亡。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董某1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邹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诉称,请求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61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7300元,丧葬费人民币36882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请求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35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7300元,丧葬费人民币36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7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奔丧费用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我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董某1和李某是肇事车辆上的乘客,该车仅投保交强险,对乘车人员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强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人邹某某,应该由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被害人李某、董某1由东向西沿滨海路行驶至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路段时(920KM),驶出道路外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李某、董某1死亡,邹某某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某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事故发生路段最高行驶速度70KM/H,实测行驶速度89KM/H),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和过错。经鉴定,李某因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董某1因吸入性窒息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另查,被害人李某、董某1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身份证、驾驶人查询单、前科查询证明、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宋某证言、证人宝某证言、证人李长强证言、证人韩某证言、证人崔某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人董某证言、被告人邹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邹某某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邹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郭某向本院提交户口本,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强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案涉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人邹某某,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郭某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从目前证据来看,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是李长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本院向李长强与邹某某核实,二人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认可,所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董某1死亡,对此造成的物质损失,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和郭某分别系董某1和李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案涉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长强,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长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案涉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长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时,李某、董某1系车内乘客,二人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要求赔偿的物质损失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董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人民币16865元/年),据此董某1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337300元(16865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请求人民币36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董某、迟某对该项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邹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37418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赔偿的物质损失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人民币16865元/年),据此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337300元(16865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请求人民币36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奔丧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郭某对该项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需要被抚养的其他法定事由,所以,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邹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374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人民币374182元。三、被告人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37418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迟某、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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