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范某,(系吕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立山委***组。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庄国辉,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5225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7、8层。法定代表人高航,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光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吕某2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碰撞,致被害人吕某2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吕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吕某2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现被告人赵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采接血样登记表、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危重病人抢救记录、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吕某1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光盘等。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庄国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9120.25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6617.85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交通费174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吕某2身份证及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吕某2父母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吕某1、范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吉大二院出具的门诊票据7张共计6617.85元、长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其出诊费用明细、吉大二院费用明细各一份;5.电动车购车发票以及保修卡各一份;6.吕某1北京往返长春机票2张,共计1745元。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庄国辉对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有赔偿意愿,但表示现在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途晏出租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范围,财产损失2100元,那是原价,应按照事故发生实际金额计算,本案出租车属于挂靠公司,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另外,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根据当时情况,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应不予采纳,事故双方最多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是否应计15%免赔率的问题,保单上没有任何免赔率条款的记载,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做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免赔率应该没有效力。在不计算免赔率的情况下,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118617.85元和商业险300000元,肇事方应承担15351.68元,肇事方已经支付30000元,已足额支付,途晏出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按照70%计算赔偿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照15%计算免赔率,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应支持,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用药核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光路路口处,与被害人吕某2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碰撞,致吕某2受伤,两车损坏。吕某2经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吕某2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赵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现双方尚未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2017年12月5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2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0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吉公交认字【2017】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照片证实:2017年11月14日经呼气检测,赵某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吕某2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而死亡。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吕某2于2017年11月14日在宽城区亚泰大街处因交通事故死亡。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采接血样登记表、照片证实:2017年11月14日13时许,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对被告人赵某某抽取静脉血。2017年11月14日19时许,在长春市尸检中心提取吕某2血样。6.收款收据证实:百事利电动车于2013年9月17日以2550元价格购买。7.亲属关系证实:吕某1和吕某2是父子关系。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的情况,出租客运,车辆所有人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2018年10月31日。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准驾车型A2型。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吕某2的自然情况,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曾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妨害公务于2016年8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12.危重病人抢救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证实:抢救吕某2情况,2017年11月14日18时36分临床死亡。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11月14日对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予以扣押。(二)证人证言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吕某2的儿子,是昨天上午10点多接到我家属的电话,知道我父亲出事故了,我父亲在兴业街道天波路社区上班,是社区卫生主任,当天是从单位出来,去工作的途中发生事故的,我母亲叫范某,父母已经离异,家里就我一个孩子,爷爷奶奶都不在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14日10点左右,我驾驶×××捷达出租车在亚泰大街天光路将吕某2开的电动车给撞了。当时是沿着亚泰大街由南向北开,开到天光路路口的时候,前方的信号灯是绿灯闪,当时距离路口停车线大概有20米左右,我加了一脚油,还有4-5米到路口停止线了,信号灯变成黄灯,我为了抢黄灯,加脚油就冲出去了,这时从我车左侧出来一辆电动车,在我车左侧有柱子,当时我没有看见电动车,发现电动车的时候,踩刹车,但刹车来不及,就撞上了。下车后我看见我车左前撞了,车前风挡左侧也碎了,看见人躺在地上,头部出血,我就马上报120和交警队。这次事故我不该闯红灯,车速慢点也不能出事。(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吕某2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从送检验的赵某某静脉血、吕某2心腔血中均未检出乙醇。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出租车不合格。(二轴不平衡率、左外灯远光发光强度)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号小型轿车的接触部位为其前保险杠、散热器格栅、发动机机罩左前部及左前翼子板。黑/银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的接触部位为其车身右侧。接触点位于中央隔离带东边线延长线东侧4.9米,距停止后的×××号小型轿车左后轮18.9米处。×××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约为67km/h。黑/银色雅马哈牌电动车行驶速度约为14km/h,碰撞发生时处于停止状态,速度为零。黑/银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赵某某及事故车辆×××均未离开现场,车辆档位系空挡,对方车辆系二轮电动车;未提取痕迹物证,现场拍照。2.道路交通事故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证实:对肇事车辆×××车进行检验情况;对尸体检验情况。(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审讯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庄国辉均无异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吕某2身份证及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被害人为非农业户口。2.吕某2父母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长春市忠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吕某1、范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吕某1为唯一的财产继承人。3.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事故的发生,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吕某2承担次要责任。4.吉大二院出具的门诊票据7张共计6617.85元、长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其出诊费用明细、吉大二院费用明细各一份,证实医疗费用共计花费6617.85元。5.电动车购车发票以及保修卡,证实财产损失为2100元。6.吕某1北京往返长春机票2张,共计1745元,证实被害人家属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庄国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途晏出租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阳光财险认为交通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当重复计算,电动车的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只能证明购买价格,无法证实其损失的价钱,另外,保修卡上的车主是吕秀梅,不是本案的原告以及死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途晏出租委托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赵某某一方给付吕某2家属吕某1丧葬费30000元收条各一份。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庄国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1委托代理人、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庄国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晏出租)委托代理人王维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赵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6617.85元,有票据支持,应予保护;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符合城镇赔偿标准及法律依据,应予保护;要求赔偿丧葬费28049元,符合法律依据,应予保护;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100元,根据卷宗,车辆将近报废程度,并有发票和保修卡,应予保护。交通费1745元,系必要支出,应予保护,关于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9120.25元。赵某某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应扣除不计免赔部分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医疗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合计6617.85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交通费1745元,合计560402.4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100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内进行赔付;其他损失450502.4元(569120.25元-6617.85元-110000元-2000元),本次事故中,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应承担450502.4元*70%=315351.68元,应由阳光财险应在商业险内赔付255000元,剩余损失为60351.68元,因赵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故赵某某还应赔偿30351.68元,途晏出租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赵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七元八角五分(医疗费6617.85元+死亡赔偿限额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五万五千元。四、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三万三百五十一元六角八分。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途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赵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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