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唐某
胡某甲
王某
韩冰(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牟建民,系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系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某,无职业。曾于1981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冰,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牟建民、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韩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持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与同泽南街交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乙(男,殁年58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乙重度颅脑损伤经抢劫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胡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医药费人民币3902.97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400元、误工费1227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表示没有能力全部赔偿,已给付25000元,可以再给付300000元,请求原告人谅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担主要(70%)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7148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元×20年×70%),丧葬费人民币17289元(24,555元×70%),医药费人民币2792元(3902.97元×70%),交通费人民币140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误工事由、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胡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7148元、丧葬费人民币17289元、医药费人民币2792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共计人民币427369元。(被告人已付32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担主要(70%)民事赔偿责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7148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元×20年×70%),丧葬费人民币17289元(24,555元×70%),医药费人民币2792元(3902.97元×70%),交通费人民币140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误工事由、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胡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7148元、丧葬费人民币17289元、医药费人民币2792元、交通费人民币140元,共计人民币427369元。(被告人已付32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马洪宇
审判员:薛思林
审判员:赵霁虹

书记员:郑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