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北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8]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扬、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天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6线144公里+800米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处于倒地状态的被害人侯某及其自行车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侯某死亡,车辆部分损坏。同年11月2日,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某负次要责任。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侯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毁损伤,胸部及四肢毁损伤死亡。2、侯某颅脑、颈部、胸部、右肩部及左上肢毁损伤,生活反应明显,属于生前致伤,且损伤严重,是其直接致死原因。右下肢碾挫撕脱伤生活反应弱,不排除在其濒死期又被另一车辆碾压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天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天在保险理赔款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天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北镇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镇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人刑某、张某、于某、陈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天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北镇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技术检验报告、赔偿暨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小玲
人民陪审员 崔子文
人民陪审员 符文跃
书记员: 曹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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