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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无前科。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仪、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D1733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穆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镇穆家营子村三组王凤挠家东面,与相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64万元并获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永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2、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认定刘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该逃逸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处罚;3、刘某某没有前科,系偶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4、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驶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永东辩护意见称,交警部门依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认定刘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该逃逸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处罚。本院认为,刘某某超速行驶,超车时对相对方向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够,是发生致张某死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其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刘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故辩护人李永东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永东的其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驶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永东辩护意见称,交警部门依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认定刘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该逃逸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处罚。本院认为,刘某某超速行驶,超车时对相对方向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够,是发生致张某死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其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刘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按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故辩护人李永东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李永东的其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尹宝泉
审判员:高景龙
审判员:张福祥

书记员:倪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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