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
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凌、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5时40分,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蒙DZX6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0KM+95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贾某某的辩护人周晓燕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对附带民事部分也同意赔偿,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贾某某的辩护人周晓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贾某某的辩护人周晓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飞飞
审判员:谭向阳
审判员:丁玉芳
书记员:倪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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