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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崔某某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现住原住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6月3日中午12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一辆红色轿车在双阳区佟家派出所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当佟家派出所民警张杰在现场进行依法处置时,被告人崔某某与潘某某上前对张杰的正常执法行为进行阻碍,且对张杰进行殴打,撕扯警服,经鉴定,张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潘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被告人潘某某较重,但鉴于崔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崔某某、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守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潘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被告人潘某某较重,但鉴于崔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崔某某、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守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姜月

书记员: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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