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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2-1603室。法定代表人马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息剑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系被害人佟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号5-5-1,系被害人佟某乙母亲。上述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寇剑成,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满,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景波,系该公司员工。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辽0106刑初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辽A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六马路路口北侧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佟某乙撞倒,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辽A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67km/h,系超速驾驶。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佟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调查。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被告人沈某某系通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确系职务行为。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五十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害人佟某乙出生于1969年4月19日,于2017年10月14日死亡。年满48周岁。其直系亲属系父亲佟某甲、母亲王某某,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即657520元(32876元/年×20年)、丧葬费2857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6094元。该案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沈某某达成谅解书,约定除了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及正常损失以外,被告人方另支付原告方十一万五千元作为精神补偿,原告方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该精神补偿款原告方已经收取。为处理丧葬事宜,被告人沈某某垫付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被告人沈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证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佟某乙人口基本信息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等、沈阳佳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法医学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五十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元、丧葬费二万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十七万六千零九十四元中的百分之八十,即四十六万零八百七十五元二角;被告人沈某某自愿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补偿款十一万五千元(已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被告人沈某某垫付的丧葬费三万元;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两年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法院判决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但确定责任比例为百分之八十不当,应为百分之七十。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且与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原告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对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甲、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两年多,上诉人依保险条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阶段均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已向投保人明示该项免责条款的证据,同时,原审被告人沈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未年检,并不影响其驾驶资格的合法效力,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根据事故认定法院判决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但确定责任比例为百分之八十不当,应为百分之七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确定责任比例为百分之八十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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