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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某大学在校学生,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方与徐某、李某某(被害人,男,殁年21岁)相约来到沈阳市浑南区某学院第一教学楼西侧广场,见面后被告人连某方与李某某、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连某方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被害人李某某腹部一刀,致被害人李某某“被锐器刺伤腹部刺破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后,被告人连某方陪同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送至沈阳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2017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连某方在沈阳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连某方的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连某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并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1.被告人连某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连某方陪被害人去医院,并积极配合医生救治被害人;3.被害人私自占有与连某方合伙做生意的钱,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4.连某方系在校学生,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悔罪意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方与李某某(被害人,男,殁年21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连某方系辽宁某大学学生,李某某系沈阳市某学院学生,双方于案发前分手。连某方因与李某某尚存情感及钱财等纠葛,遂多方联系李某某。2017年9月25日12时许,连某方与李某某女友徐某通过微博取得联系,二人在聊天过程中,连某方遭到徐某辱骂,双方产生矛盾并约定地点见面。12时30分许,连某方与徐某、李某某在沈阳市某学院第一教学楼西侧广场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连某方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扎李某某腹部一刀。之后,连某方与徐某将李某某送往沈阳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在送医途中,明知徐某报警仍一同参与抢救李某某。当日,李某某因被锐器刺伤腹部刺破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连某方在沈阳市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被接到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连某方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撤回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系现场目击证人,亦系被害人李某某女友,其证言证实与连某方因李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相约见面,连某方持刀将李某某扎死的案发起因及经过。具体内容如下:我和李某某是2017年9月2日认识的,9月20日确定的男女朋友关系。9月25日中午12时11分左右,有一个微博名叫“XXX”的人在我的微博上留言,说是李某某欠她几万元,我就骂她几句。我通过微信告诉李某某,李某某说前女友看见我的微博上有李某某照片后骚扰他,管他要分手费,我和李某某见面后,那女的发微博要和我见面,我就让她来某学院一号教学楼侧门的小广场见面。大约12时40分许,我、李某某和连某方就见面了,连某方指着我问李某某我跟李的关系,李说我是他对象,连某方向李要2万元钱,我说不给。李某某和连某方还说什么我想不起来了,就听见李某某喊我报警,我看见李某某右手捂着右腹部,连某方用刀捅了李某某,往外拔刀时,我看见是黑色刀把的匕首,我就用包打连的肩膀,连就跑了。我扶着李某某往校门口走,走了50米左右,拦了一辆老师的车,准备上车时,连某方也上车了,李某某让连某方下车,她没下车坐在后座李某某旁边哭,我在车上打的110报警电话。我们把李某某送到某医院抢救,连某方在边上帮忙,李某某要小便,我不好意思伸手,连某方帮他解开裤子扶着他小便。警察在某医院将连某方带走,后来李某某又被送到某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情登记表证实,2017年9月25日12时57分一名女报警人称在某学院里,有人持刀将报警人朋友扎伤,经核实该报警人系证人徐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徐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持刀扎伤李某某的人系被告人连某方;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驾车送李某某去医院的人系杨某某。被告人连某方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其持刀扎伤李某某时现场的目击证人系徐某。2.证人杨某某沈阳某学院学生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发现学生受伤后,将其送到医院的经过。具体内容如下:2017年9月25日12时40分许,我开车进学院大门,看见一个女生(徐某)向我摆手说有人要晕倒想去医院,我说让他们上车,徐某和另一女生(连某方)把一个男生(李某某)扶上车。我看见李某某右下腹部有血,边开车边问情况,有人回答说被扎了,我拉着他们去某医院,在车后座上,连某方和李某某说对不起。到了某医院,我、徐某和连某方三人把李某某抬到医院,抢救时,连某方还帮李某某脱衣服。某医院医生说得转院,经120急救车将李某某转到某医院。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拦车送李某某去医院的人系徐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其送至医院受伤的人系被害人李某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在车上对李某某说“对不起”的人系连某方。被告人连某方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驾车送李某某去医院的老师系杨某某。3.证人冯某系连某方所在班级的辅导员,其证实得知连某方将前男友扎伤后赶到某医院,听连某方讲她与前男友一起做生意赚了钱,分手后向前男友要钱,被前男友骂,前男友现在的女友用包打她的头,她一冲动就将前男友扎伤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系李某某同学,其证言证实李某某与连某方、徐某之间的关系及案发当日帮助抢救李某某的经过。具体内容如下:连某方是李某某前女友,在某学院上学,他们是通过微信认识的,认识不到两年时间。2017年6月底之前李某某在学校住,后来他和同学刘某在外租房住,连某方隔三差五去李某某房子住。他俩处对象前期关系挺好,后期经常吵架,吵完架,李某某身上就青一块紫一块。8月中旬,李某某专升本回到学校上学,说和连某方分手了,原因是连某方不成熟,相处起来觉得累。李某某和连某方自己加工口红在网上卖,刚开始连某方做的多一些,后期李某某学会后,他做的多些,李某某还在奢侈品店打工,有一次交专升本学费,我看见李某某微信里有4万多元。徐某是李某某现任女朋友,是某学院的学生。2017年9月25日12时30分左右,李某某通过微信告诉我他被连某方用刀捅了,我赶到某医院,看见医生抢救李某某时,他已经没有意识,肚子右前侧有一个2厘米左右的伤口,肠子出来一小节,医生说李某某需要转院,我和徐某跟着120急救车将李某某转到东北国际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刘某证实:我和李某某系同学关系。2017年6月25日,我和李某某一起在浑南区某小区XX号楼租房住,期间连某方隔三差五在那住。李某某和连某方一起做“阿玛尼”口红在网上卖。6.证人高某证实,2017年6月其将某小区房子租给刘某和一个姓李的男孩,租期三个月,姓李的男孩带了一个女孩并通过微信号“XXX”给其转了3800元租金。房屋租赁协议证实高某将其房屋于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出租给刘某。7.证人任某、童某某均系连某方室友,其证实连某方与李某某的关系及作案凶器的来源。具体内容如下:任某证实:2016年三四月份,连某方和李某某处男女朋友,2017年8月底,听连某方说和李某某分手了。连某方捅李某某的刀是我同学送给我的,刀身黑色,刀柄处缠着黑色绳子,刀背部有锯齿,我平时放在寝室柜子里或桌上,连某方出事后,我发现刀没了。童某某证实的内容与任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连某系连某方父亲,其证实连某方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暑假时,我知道连某方与李某某处对象,2016年9月开始,连某方说她与李某某经常吵架,李某某砸东西、推她,还把我给连某方买的单反相机砸坏了。2017年7月中旬,连某方放暑假在家,她和我说李某某经常打她,她不想和李某某处对象。她当时腿上有淤青,她说是自己碰伤的,没说是李某某打的。9.证人陆某来系浑南新城派出所民警,其证实抓获连某方的经过。具体内容如下:2017年9月25日13时08分,我们接到报案赶到某医院,看见被害人李某某躺在医院大厅里,经询问在场的徐某得知李某某是被连某方扎伤后,我在医院正厅侧面走廊找到连某方,当时她正在打电话哭诉,不像离开过的样子,我走到连某方身边想问情况,她直接对我讲“是我捅的”。在医院门口简单询问案情过程中,连某方把扎伤李某某的刀从兜里掏出来主动交给我。民警出警录像中发现连某方时的视频截图证实医生抢救李某某时,连某方在医院正厅侧面走廊很近且从正厅可以看见的位置。10.证人赵某某证实:我是沈阳市浑南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大夫,2017年9月25日下午13时许,我在一楼值班,来了一个失血过多的学生,叫李某某,陪同李某某来医院的有两三个人,我让病人躺在医院大厅地上,通过诊断该病人系失血性休克,我们医院救治不了,后来经120急救车将该病人转走了。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询问连某方时,连某方当场将一把黑色尖刀交给民警,民警将该尖刀当场扣押,后将连某方作案时所穿上衣、裤子、鞋及其与李某某使用的手机均依法扣押,并将尖刀擦拭物送检。上述物证经庭审出示,被告人连某方确认尖刀系其刺扎李某某的作案工具,上衣、裤子、鞋系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其中一部苹果手机系其作案时使用的手机。辨认笔录证实,连某方从5把样式、长度相似的刀具中,辨认出扎伤李某某所使用犯罪工具;证人任某从5把样式、长度相似的刀具中辨认出自己放在宿舍柜子里被连某方拿走的刀具。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学院第一教学楼西侧广场的南边,现场的东侧为人行道,人行道东侧为某学院第一教学楼。第一教学楼西侧广场的南边垃圾箱西侧垃圾桶西面地面上距东侧路边4.3米、距南侧路边石0.42米处有一处滴落血迹。在中心现场东侧人行道地面上距东侧第一教学楼南侧变电站9米、距广场北侧路边4.5米处有一处滴落血迹。公安机关将两处血迹提取并送检。指认笔录证实连某方指认沈阳某学院第一教学楼侧门处系其持刀扎伤李某某的犯罪现场。13.法医DNA鉴定书证实,标记“浑南新城派出所提取嫌疑人作案时用匕首擦拭物一份”的棉签、“第一教学楼西侧变电站西侧血迹一份”的棉签、“第一教学楼西广场垃圾桶旁血迹一份”的棉签与“李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84272×1020。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损伤情况及死因。具体内容如下:损伤检验:右腹部剑突右下8.7厘米,距中心线4.1厘米处有一纵行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双侧创角锐,长度3.2厘米。鉴定意见:李某某系生前被锐器刺伤腹部刺破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证实,李某某发现死亡时间是2017年9月25日;死亡原因是大失血。15.证人徐某微博、微信调取经过及微博、微信截图证实,连某方案发前与徐某微博私聊时,徐某恶语相向,辱骂连某方,双方发生矛盾并约定见面地点。李某某与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李某某告诉徐某称连某方给他打电话向他要一起卖包钱的事实。16.辽宁某大学出具的在校生学籍证明、学生成绩单及奖学金发放通知等文件证实,连某方系辽宁某大学中医系中医学专业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于2015年9月入学,学制五年,具有正式学籍;连某方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良,日常表现较好。17.入所体检表证实连某方入看守所时体表无外伤。18.被告人连某方供述:李某某是我前男友,我们在一起一年半了,两周前分手了。我与李某某处对象时,我自己做口红,李某某负责在网上卖,我们还倒卖一些二手奢侈品,赚了7万余元,钱都在李某某处,分手后,我管他要钱,他不给,我们就产生了矛盾。2017年9月25日12时左右,我通过新浪微博看李某某微博主页,发现他关注了一个叫徐某的人,我点开徐某微博主页,看到徐某在微博中发了一张李某某的照片,并标注了一首情诗,意思是李某某是她男朋友,我问李某某,他否认与徐某处男女朋友。我通过微博的私信功能和徐某说,“你男朋友欠我钱”,徐某说我不要脸,我说“我们见一面吧”,她说“那就第一教学楼见面吧”。因为我和李某某处对象时,他经常打我,徐某在微博很凶的骂我,我就把室友任某的刀带去了。到了第一教学楼,我看到李某某和徐某站在路边,我跟李说“你还我钱”,他说那是他赚的钱。这时,徐某对我说“你不要脸,都和他分手了,还管他要钱,怎么好意思”。骂完,徐某用她的手拎包砸我头,李某某在边上笑,我从兜里掏出刀,在李某某上前一步时,扎了他右腹部一下,扎完后悔了,又赶紧把刀拔出来,徐某继续用包砸我,我转身走了几米又回来了,李某某捂着肚子,徐某在他旁边,我就跟在他俩后面向校门方向走。这时,李某某拦了一辆某学院老师的车,我们都上车了。李某某躺在车后座上,我坐在他旁边。在车上,李某某让徐某报警,我说后悔了,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我们到了某医院,医生说治不了,13时左右,120将李某某拉走了,医院有警察把我带到公安机关。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未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花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人连某方及其辩护人张勇、林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方与前男友李某某分手后,因情感及经济纠葛与李某某现女友徐某产生矛盾,遭到徐某辱骂后,与徐某、李某某相约见面,又因言语不和,持刀捅刺李某某腹部一刀,致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某某私自占有与连某方合伙做生意的钱,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连某方始终称与李某某在恋爱期间共同做生意赚钱,所赚钱款被李某某占有,二人分手后,李某某仍未返还连某方,本案亦是因连某方找李某某索要该钱款引发;李某某的同学刘某某、刘某均可证实连某方与李某某在恋爱期间共同做生意赚钱的事实,但连某方称李某某占有其钱款卷宗无相关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仅可证实本案是因被告人连某方与被害人李某某未能妥善处理双方感情及经济纠葛等民间矛盾而引发,本院对该起因一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连某方构成自首、对被害人有抢救行为,其系在校学生,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具有悔罪意识等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场证人徐某、送李某某就医的教师杨某某可证实李某某受伤后,连某方立即与徐某一同将李某某送医就诊,就医途中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有警情登记表佐证,连某方在明知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配合医务人员对李某某进行照顾及抢救;出警民警陆某某证实接到报警后赶到某医院,看见李某某在医院大厅处,连某方在大厅侧面位置,民警走到连某方身边时,连某方即承认伤害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出犯罪工具,并有某医院视频截图证实医生在大厅抢救李某某时,连某方在大厅可以看见的位置,并未离开某医院;故可认定连某方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方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连某方亦表现出较为明确的悔罪态度。辽宁某大学出具的证明、学生成绩单等书证证实连某方系该学院2015级全日制普通本科在校学生,学习成绩优良,日常表现良好。综上,根据本案的起因、事实,结合上述量刑情节,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连某方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二、扣押之证物尖刀一把、刀鞘一个、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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