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蛤蚂村路段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撞倒,致马某受伤,且并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理赔人民币110000元,张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张某1、张某2、马某、盛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李 高
书记员:王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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