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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被害人沙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被害人沙某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花淑,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董某某之母暨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房颖,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崴令,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负责人云连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宝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刘某、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花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颖,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君、委托代理人王崴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丽敏、王宝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维国,证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8年3月17日19时,被告人尚某驾驶吉AXXX**号轿车,拉载被害人沙某、被害人董某、被害人刘某、被害人杜某,沿G5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朝阳山镇大青顶子(249KM+100M)路段处时,与田维国停放在道路东侧“隆鑫种植养殖合作社”门前准备驶入该合作社院内的吉CXXX**号大货车右尾部发生碰撞,致沙某、董某死亡,刘某、杜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维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沙某、董某、刘某、杜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沙某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董某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尚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田维国、王宝君、蔡丽敏、王鹧、李某某、孟某某、田维新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涉案车辆吉AX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蔡丽敏,蔡丽敏与王宝君系夫妻关系,尚某系该车辆驾驶人。2018年1月5日,蔡丽敏、王宝君将该车辆以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的价格转让给王鹧,用以折抵王宝君拖欠王鹧的七个月工资款。车辆转让前,王宝君与尚某约定,由尚某驾驶该车辆往返于长春至白山从事非法运营活动,尚某联系客源不足时,王宝君、蔡丽敏、王鹧为其联系客源,尚某将每次往返的收益以350元-400元不等的价格交与王宝君或王鹧。车辆转让后至事故发生前,尚某仍将收益以微信红包方式交与王宝君。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
涉案车辆吉C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田维国,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
死者沙某系城镇居民,殁年36周岁。
死者董某系城镇居民,殁年17周岁。
被害人刘某系城镇居民,因伤住院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花医药费8596.15元。
被害人杜某系城镇居民,因伤住院30天,其中,重症监护3天,二级护理27天。花医药费47544.17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2元。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杜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估为90日,护理期评估为50日(每日一人,自伤后之日起),营养期评估为5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500元。案发后,田维国为杜某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死者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城镇户口;死者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城镇户口;被害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城镇户口;被害人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城镇户口。
2.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沙某于2018年3月17日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3.死亡证明、离婚协议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董某于2018年3月17日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其父母于2008年1月协议离婚,其父亲董某于2014年5月死亡。
4.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刘某),证实被害人刘某因伤住院6天,花医药费8596.15元,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
5.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押金收条(杜某某):证实被害人杜某因伤住院30天,其中,重症监护3天,二级护理27天。花医药费47544.17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2元。经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杜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估为90日,护理期评估为50日(每日一人,自伤后之日起),营养期评估为5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500元。案发后,田维国为杜某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
6.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吉AX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涉案车辆吉CX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参加交强险(保险期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
7.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条,证实2018年1月5日蔡丽敏将其所有的吉AXXX**号捷达车辆卖给王鹧,交易价格四万二千元,抵消蔡丽敏拖欠王鹧的七个月工资款。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X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蔡丽敏,吉CXX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田维国。
9.微信红包转账记录,证实尚某与王宝君微信红包转账情况。
10.证人孙某当庭证言,证实其与王宝君、王鹧均为朋友关系,2018年元旦左右其听王鹧说,以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的价格从王宝君处购买了一辆捷达车,用于折抵王宝君欠王鹧的工资款。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事故尚某承担主要责任,田维国承担次要责任,沙某、董某、刘某、杜某不承担责任。
针对辩护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护人王文君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划分为同等责任的问题。经查,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磐公交认字2018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维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将此认定书于2018年3月23日向尚某送达,尚某予以签收并注明无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标准,具有证明效力,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2.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认定问题。经查,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吉AX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被害人沙某、董某、刘某、杜某系该车辆乘车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故本案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丽敏、王宝君、王鹧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尚某驾驶的吉AXXX**号轿车从事往返于白山至长春的非法运营活动,蔡丽敏、王宝君、王鹧对此事均知情,并与尚某共同联系客源,从中营利,主观上均具有共同过错,符合民事法律规定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蔡丽敏、王宝君、王鹧与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主体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维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沙某、董某、刘某、杜某不承担责任。尚某、田维国的行为按照主次要责任,应当分别对该起事故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刘某、杜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尚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蔡丽敏、王宝君、王鹧与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2、李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标准,支持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其提出的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标准,支持28049元;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沙某2、李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提出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计558657.4元。
该赔偿款,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51648元;余款50700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2102.82元;尚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54906.58元,蔡丽敏、王宝君、王鹧与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标准,支持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其提出的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标准,支持28049元;其提出的医疗费8596.15元,根据在案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1256.6元,根据住院病历及相关法律标准,支持1005.28元(125.66元天×2天×2人+125.66元天×4天);其提出的误工费753.96元,根据相关法律标准,支持753.96元(125.66元天×6天);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相关法律标准,支持600元(100元天×6天);其提出的购置手机及眼镜费用,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医疗费8596.15元、护理费1005.28元、误工费753.9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计569612.79元。
该赔偿款,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314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51811元,医疗费用赔偿1338元);余款516463.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4939.14元;尚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61524.65元,蔡丽敏、王宝君、王鹧与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出的医疗费47544.17元,根据在案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11309.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标准,支持11309.4元(125.66元天×90天);其提出的护理费628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标准,支持6283元(125.66元天×50天);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标准,支持3000元(100元天×30天);其提出的营养费2500元,根据相关法律标准,支持1500元(30元天×50天);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标准,支持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10%);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7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鉴定费3100元,根据在案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在案有效凭证,支持102元;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9.74元,因无足够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7544.17元、误工费11309.4元、护理费6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2元,计133399.41元。
该赔偿款,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520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6541元,医疗费用赔偿8662元);余款118196.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5458.92元;尚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2737.49元,蔡丽敏、王宝君、王鹧与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尚某于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刘某、杜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尚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尚某构成自首,无前科劣迹,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损失人民币516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人民币531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人民币15203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损失人民币152102.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人民币154939.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损失人民币35458.92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四、被告人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损失人民币354906.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人民币361524.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损失人民币82737.49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丽敏、王宝君、王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2、李某、刘某、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 许玲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书记员: 王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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