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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洋等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男,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云星,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天明,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田猛,男,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百花,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于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洋(微信名为“萱萱杂货铺”)于2016年12月份至抓捕前,为谋利,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枪支、弹药信息并多次从上线张广军(微信名为“鑫源商贸”,已另案起诉)处购买枪支、气枪铅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快递邮寄的方式出售给他人。其中:1.贩卖给被告人王天明(微信名为“红嘴YY”)一支“仿秃鹰”式气枪和5.5口径气枪铅弹1000发,王天明实际收到860余发铅弹(该铅弹是由于洋通过中间商张云星(微信名“善良的谎言”)贩卖给王天明)公安局依法在王天明处扣押铅弹804发、仿秃鹰式气枪一支。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2017】50号,送检的枪状物认定为枪支。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编号:中警鉴字【2017】1091号,在王天明处查获铅弹804发,鉴定为5.5毫米气枪铅弹。2.贩卖给被告人田猛(微信名“青眼高歌俱未老”)5.5口径铅弹共计2000发,田猛分两次实际共收到铅弹1000余发,公安局依法扣押铅弹304发。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2017】1090号,在田猛处查获铅弹304发,检材20171090-J01为5.5毫米气枪铅弹,共304发。3.贩卖给被告人崔金亮(微信名“小亮”)一支“仿秃鹰”式气枪和5.5口径气枪铅弹400余发,公安局依法扣押铅弹334发。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2017】47号,崔金亮缴获气枪一支,送检的枪状物认定为枪支。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气枪弹鉴定书:【2017】95号,在崔金亮处查获气枪铅弹334发,送检的334颗检材,至少95%检材为气枪弹。以上,被告人于洋共计贩卖铅弹2260余发,贩卖气枪2支。被告人于洋于2017年10月7日在长春其朋友赵元中医按摩店被磐石公安局抓获。二、被告人张云星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云星(微信号“善良的谎言”),通过其上线于洋(微信号“萱萱杂货铺”)处购买枪支、气枪铅弹并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出售气枪及气枪铅弹信息并转卖谋利,其中:1.2017年5月间贩卖给被告人王天明一支“仿秃鹰式”气枪。2.2017年8月间贩卖给被告人王天明5.5口径气枪铅弹1000发,王天明实际收到860余发铅弹。被告人张云星于2017年12月4日在陕西延安市玉龙华庭小区被公安局抓获。三、被告人王天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天明(微信名“红嘴YY”)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在张云星(微信名为“善良的谎言”)的中间商购买一支“仿秃鹰式”气枪。被告人王天明又于2017年7月末,通过微信网络平台在张云星(微信名为“善良的谎言”)的中间商购买5.5口径铅弹1000发,实际收到860余发。公安局依法扣押铅弹804发、仿秃鹰式气枪1支。被告人王天明于2017年11月14日在江苏省东台市生辉照明设备公司上班时被公安局抓获。四、被告人田猛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田猛(微信名“青眼高歌俱未老”)于2016年12月8日从微信名“萱萱杂货铺”即于洋处,购买1000发铅弹,实际收到520余发。2.被告人田猛于2016年12月11日,又从于洋(微信名“萱萱杂货铺”)处,购买1000发圆头铅弹,实际收到500余发。以上两次共购买气枪铅弹1020余发,公安局依法扣押304发。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2017】1090号,在田猛处查获铅弹304发,鉴定304发为5.5毫米气枪铅弹。3.被告人田猛于2016年12月,又从于洋(微信名“萱萱杂货铺”)处,购买5.5气枪枪管一根。4.被告人田猛于2017年2月,又从于洋(微信名“萱萱杂货铺”)处,购买5.5气枪枪弹模具一个。5.被告人田猛于2017年4月,又从于洋(微信名“萱萱杂货铺”)处,购买5.5气枪阀门一个。被告人田猛于2017年11月17日在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店镇小刘庄家中被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洋、张云星、王天明、田猛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于洋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被告人张云星、王天明、田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云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王泽宇辩护称:1.被告人张云星并非购买枪支弹药后再予以出售,其从未经手,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表述不够严谨,加重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恶性。2.被告人张云星非法买卖铅弹数量较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天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田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李百花辩护称:被告人田猛出于娱乐目的非法买卖铅弹,数量较少,未实际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于洋(微信名为“萱萱杂货铺”)利用微信网络平台(即被告人通过微信的朋友圈发布枪支、弹药信息,买家将欲购买的枪支、弹药型号及其价款微信转账被告人,被告人再联系上家并由上家直接邮寄给买家,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贩卖气枪二支,铅弹2260余发。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于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如下:一、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王天明(微信名为“红嘴YY”)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云星(微信名为“善良的谎言”),并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购买“仿秃鹰式”气枪一支,张云星联系上家被告人于洋(微信名为“萱萱杂货铺”),并向于洋微信转账人民币1700元,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1600元,于洋再联系上家张广军(已另案起诉),后由张广军分多次向王天明邮寄气枪配件,王天明收到后自行组装成气枪一支。2017年7月末,被告人王天明(微信名为“红嘴YY”)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云星(微信名为“善良的谎言”),并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张云星联系上家被告人于洋(微信名为“萱萱杂货铺”),并向于洋微信转账人民币240元,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40元,于洋再联系上家张广军,并向张广军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20元,后张广军向王天明邮寄气枪铅弹,王天明实际收到气枪铅弹860余发。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天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江苏省东台市看守所。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张云星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王天明处依法扣押铅弹804发、“仿秃鹰式”枪状物一支。经鉴定,从王天明处扣押并送检的铅弹804发认定为5.5毫米气枪铅弹;扣押的“仿秃鹰式”枪状物认定为枪支。二、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田猛(微信名为“青眼高歌俱未老”)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于洋(微信名为“萱萱杂货铺”),并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后实际收到520多发。2016年12月11日,田猛再次通过微信联系于洋,并以人民币218元的价格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后实际收到500多发。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田猛处依法扣押铅弹304发。经鉴定,从田猛处扣押并送检的304发认定为5.5毫米气枪铅弹。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田猛又通过微信联系于洋购买气枪配件,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枪管一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铅弹模具一个,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购买气枪阀门一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田猛购买的上述配件依法扣押。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田猛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三、2017年4月,崔金亮(微信名为“小亮”)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于洋(微信名为“萱萱杂货铺”),并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秃鹰式气枪一支和气枪铅弹1000发,后分多次收到气枪配件并自行组成气枪一支,以及实际收到气枪铅弹400余发。经鉴定,在崔金亮处查获并送检的枪状物认定为枪支。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洋、张云星、王天明、田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定管辖批复、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截图、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崔金亮、田玉伟、樊沛云、陈志海、周小兰、王佩佩、罗军证言,同案犯张广军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0支以上或者非法买卖气枪铅弹2500发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于洋非法买卖气枪2支及气枪铅弹2260余发,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故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王泽宇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张云星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云星非法买卖弹药是出于牟利目的,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虽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但应作为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情节考量,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云星、王天明、田猛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被告人张云星及其辩护人王泽宇,被告人王天明,被告人田猛及其辩护人李百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云星、王天明、田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四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洋、张云星、王天明、田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天明、田猛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田猛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洋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先期羁押三十四天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张云星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王天明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田猛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法追缴被告人张云星违法所得人民币164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六、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气枪、铅弹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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