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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保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银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3月23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1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自林,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宇星、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马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Z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铜峡市利民街路口向南350米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杨某某相撞,后该车又与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马某甲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制动器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9±3km/h可以成立。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袁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4月3日,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万元,已付清,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注销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靳某某、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证言、被告人袁某供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预付支付回单、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对路面行人动态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案发后拨打”120”,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袁某并非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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