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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系被害人孙某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系孙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长岭县。系被害人孙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系被告人初某某妻子。
辩护人都业岩,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都业智,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孙甲、孙乙、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初某某、邵某某、孙甲、孙乙、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邵某某、孙甲、孙乙、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初某某在长岭县经营一家宾馆。2015年1月3日16时许,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酒后来到该宾馆开房,孙某某因房间内没有麻将桌而与初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人拉开后,孙某某又几次返回与初某某纠缠。孙某某在离开宾馆时故意将吧台踢坏,初某某遂从宾馆值班室拿一把尖刀来到屋外,在宾馆门口与孙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孙某某踹初某某一脚,初某某即用尖刀猛刺孙某某胸部数刀。孙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因胸部主动脉根部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初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经鉴定,初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刘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的父母,邵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的妻子,孙甲系被害人孙某某之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案件来源及初某某到案过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吉林省长岭县一宾馆门前。该宾馆为三层楼房,门前是水泥地面的停车场。由入室门进入宾馆一层,西南角是吧台,西北角是楼梯,楼梯东侧是走廊,走廊两侧是客房,走廊的尽头是洗手间。门诊部门外西南侧垃圾堆内见玻璃碎片。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初某某指认宾馆门前为杀害被害人孙某某的地点。
4、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初某某指认宾馆106房间桌子上果盘内的水果刀为其作案使用的工具。
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长岭县巨宝山镇宾馆106房间桌子上果盘内提取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刀上有血迹;在宾馆内提取视频监控器主机一台,并提取了记录案发过程的监控录像;在初某某处提取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在超市提取监控录像;在宾馆停车场地面提取血迹一处。
6、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将一台视频监控主机返还李某某。
7、宾馆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孙某某等人来到宾馆,孙某某与初某某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孙某某又几次返回宾馆内与初某某争执,最后出去时将宾馆吧台踢坏,初某某走出宾馆门外与孙某某争吵,孙某某踢初某某后,初某某持刀扎孙某某的情况。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损伤前胸部造成主动脉根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孙某某血样STR分型与黑把刀上提取两处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初某某心境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1、证明信,证实初某某的外祖母、大舅、三姨、老姨都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其舅舅宋某某在精神病院治疗多次。
12、长春市康宁医院诊断书,证实宋某某患有心境障碍-躁狂发作,于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4月30日住院治疗。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初某某的自然情况。
1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出生医学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刘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父母,邵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某妻子,孙甲系被害人孙某某儿子。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初某某是其四姨夫,他有的时候不正常。对亲属疏远、冷淡,有啥事就像和他没关系,整天不吱声,有时候说话不正常颠三倒四,还有一次晚上其在他家睡觉,他突然起来就说房上有人等一些不正常的话。他不正常的时候他家人就给他吃药,都是他舅舅在医院拿回来的药。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初某某的妻子,其家开宾馆。案发当时其在其家后屋烧锅炉,其听到来了几个人要开一个麻将房,初某某说没有麻将房,他们又说能不能在屋里放个麻将桌,初某某说房间小不能放,之后其就听到有骂人的声音。其出来后看到对方有四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有一个人掐初某某的脖子,对方那几个人拉仗,把初某某厮扯到106房间。初某某用手机打110报警,这几个人就往初某某那冲,其往出推他们,初某某就走到其家走廊里面了,掐初某某脖子那个人用拳头打初某某脑袋,剩下那几个人也往上上,打没打初某某其没看到。其要去找电话报警时,这四个人就出来了,掐初某某脖子的那个人指着其家宾馆说:“我让你开,让你开,指正平了你。”这时初某某就从屋子里出来了,掐初某某脖子的那个人又要打初某某,初某某和那个人又撕打在一起,打了1分钟左右停下了。那个人就上其家对面的诊所了,其就听到诊所的玻璃碎了。这几个人中就掐初某某脖子的那个人打初某某,其没看见拿刀,没看见那个人受伤。其要求公安机关给其丈夫做精神疾病鉴定,初某某有时不正常。平时不爱吱声,不与外人交往,生气或着急上火的时候就开始烦躁,整夜不睡觉,胡说八道,精神恍惚。他没到医院看过,觉得不好家人就给他吃治疗精神狂躁的药,左邻右舍和亲属都知道他有这个病。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2点多,其与妻子任某及于某某、房某某、孙某某一起出去吃饭,其和于某某、房某某、孙某某每个人都喝了一斤多白酒,后要打麻将就和其妻子任某开车到宾馆。孙某某对男老板说:“开一间麻将房。”男老板说:“没有麻将房。”孙某某说:“咋能没有麻将房呢?”老板说:“你来装来了。”孙某某就骂着说:“你他妈说谁装呢。”并上前拽老板脖领子,他俩就厮扯在一起了。他们把他俩拉开,其把老板推回一个房间对那个老板说:“对不起,我朋友喝多了。”说完其就出来了。他们刚到宾馆外边,男老板又撵出来和孙某某厮打在一起,孙某某被男老板扎了。于某某拉着孙某某到医院,其和房某某、任某也开车去了。其看见孙某某左侧胸部有个口子,右侧脖子下边一刀,出了不少血,医生说处置不了。他们就把孙某某送到农安县医院,抢救十多分钟,没抢救过来,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18、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上午11点左右,其打电话约孙某某吃饭,后来其和孙某某、于某某、王某、彭某某、杨某某一起吃的饭。吃完后王某说想玩会儿麻将,彭某某和杨某某就走了。然后他们四男一女就到了宾馆,进屋之后孙某某和宾馆老板说:“有没有麻将房?”宾馆的老板说:“没有。”孙某某说:“为啥没有啊?”其就看见孙某某说完这句话和老板就打在了一起,其上去拉着他俩,拉开后其就拽着宾馆的老板,老板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其出去又把老板拉回宾馆的一个房间里面跟他说:“没多大事,不至于。”其就出了宾馆的门给于某某打电话,他们说上医院了,其就上了宾馆门口的一辆车对司机说去伏龙泉,到医院其又跟着别人一起把孙某某送到农安县医院,抢救了大约半个小时,没抢救过来。其没看见宾馆的老板用刀扎孙某某,他俩怎么打的其不知道,谁先伸手的其也不知道。
1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孙某某、房某某、王某、任某在一起吃的饭,喝了不少酒。饭后他们又去唱的歌,大约下午四点多的时候,他们去宾馆想找个麻将包打麻将。因为宾馆没有麻将包,孙某某说:“干啥没有啊?”语气挺硬的,老板就不乐意了说:“你跟谁装呢?”孙某某就骂了那老板一句,他们就互相骂起来了,孙某某用手掐住了老板的脖子,他们给拉开了。孙某某到宾馆外后又进了宾馆,房某某和王某正在宾馆一楼过道内跟那老板道歉,孙某某就往里冲要打老板,他们往外拽他,他打没打到那个老板其不知道。孙某某被其拽出宾馆后还是不听劝又进了宾馆还要打,打没打到那老板其没注意。之后孙某某又被他们推出了宾馆,这时那个老板就奔孙某某去了,他俩就厮扒一起去了,之后房某某和王某把他们分开了,就发现孙某某受伤了。其往出推孙某某的时候,他踢了一脚宾馆门口的吧台,踢没踢坏其不知道。
20、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3点多,其和其对象王某、于某某、房某某、孙某某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男的一起吃饭,之后唱的歌。孙某某说要找个地方打会麻将,他们几个就一起去宾馆了。到宾馆后其要开一个麻将房,那个老板说没有,当时孙某某有点喝多了,他就挨着宾馆老板站着,其听见于某某说:“孙某某你咋喝这么多酒呢?”宾馆老板接了一句:“他在那装呢。”孙某某听见这句话之后就有点急了,就和宾馆老板厮扒一起去了,他们几个人就把他俩拉开了,于某某把孙某某拽出去,其也跟着出去了,王某和房某某在屋里跟宾馆老板道歉。孙某某又进屋和宾馆老板厮扒一起去了,他们又把孙某某拉开。他们把孙某某往门外拽的时候,孙某某踢了宾馆吧台一脚,要走的时候,宾馆老板出来说了一句:“你把吧台钱给我再走,你把吧台踢坏了。”孙某某听见这句话时上去踢了宾馆老板一脚,他俩就又厮打一起去了,这时其看见孙某某捂着自己心脏的位置,地上还有血,他们把孙某某送到农安县医院抢救,没抢救过来,王某就打110报警了。
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3点半左右,其姐李某某上其家跟其说:“老弟你快报警,有一伙人把你姐夫揍了,在咱家闹事。”其到其姐家宾馆门口,看见一个男的踹了其姐夫一脚,打了其姐夫一拳,其姐夫用左拳打了那个人四五拳,打在那个人的胸部了,之后那个人就被一个女的拽走了。拉架的里面有个人上来打了其姐夫一拳头,其姐夫就回屋里面去了。他们这伙人就开车走了。其没看清其姐夫当时手里是否拿刀了。
2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大约四点钟左右,其正在政府东边的十字路口那出车时,看到东南边宾馆门口有人打架,其就去看热闹。走到距宾馆大约20米的地方时,碰见其同学孙某某,他当时浑身是血,让其拉他去医院,其开车拉他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大夫说伤的挺严重,医院无法处理,让他们去农安县医院,这时候孙某某的朋友们也开车来了,其吓得手哆嗦开不了车了,孙某某就坐他朋友的车去农安了,走到半道时孙某某就昏迷了,到医院也没抢救过来。
2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4点30分至次日早8点30分是其在指挥中心值班,当天16时38分其接到了报警电话。他说他是饭店的老板,说有人在闹事,伤到人了。由于指挥中心电话多,当时也有其他接警员接警,所以当时听得不是很清楚,当时听像是苏玉祥就这么打上了。
24、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3日下午16时许,我在我家宾馆烧锅炉,来了4个男的、1个女的,有一个男的说要开一个带麻将机的房间,我说没有,我和他们其中有一个稍胖的男的并排站在我家走廊里,他就左右来回晃撞我两下,我感觉他们没少喝酒,我就侧身躲开了,我一侧身我和这个男的就脸对着脸了,他就一直盯着我看,我以为他认识我,我也盯着他看,这时这个男的就用手掐着我脖子往后推我,我脑袋就撞墙上了,我用手掰他手想挣脱,他们一起的那几个人就上来拽着他,把他拉开了。他还在那站着吵吵,这时我媳妇李某某也从锅炉房出来上前挡着他们几个,我就掏出手机打110报警,跟110说:“我家有人闹事。”当时屋里很吵,电话那边让我再重复一遍,我就重复了一遍。刚说完电话没挂呢,我身后就过来一个人把我手机抢下来摔地上了。我就进我家宾馆值班室的那屋,掐我脖子的那男的还有两个男的又过来要进屋打我,李某某就在门口拦着他们也拦不住,我就被挤的坐在了床上。我一低头看见屋里水果盘里面有一把黑把水果刀,我就把水果刀拿起来了。掐我脖子那男的看见我拿刀了,他就用拳头打我一下,把我嘴唇里面打出血了,我拿刀比划要扎他,没扎着他,他身后那两个男的看我拿刀比划,就把他推出去了,往出推的时候他又用脚踹我家吧台,发出挺大声音。我把刀揣进我裤子兜里了,出来站走廊里看看。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让我跟他到走廊的里面对我说:“你就别打电话了,谁也不好使。”我说:“他砸我指定不行。”戴眼镜这个男的就上宾馆外边去了。他们这五个人都在宾馆门口外面站着,我又用我家座机打了一遍110,110那边说已经转警了。这时我就听见李某某在我家宾馆门外吵的非常厉害,我就出门口看,掐我脖子的男的就又冲我来了,他踢了我几下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很生气,就从兜里把刀掏出来,用左手拿着刀就冲他扎了几刀,扎哪、扎几刀我记不清了,当时也没想把他扎啥样,扎完之后他和一个男的就往对面走了。当时还有一个高个的男的看见他朋友被扎了,要上来打我,李某某就拉着他,后来他们几个就走了。我进屋有一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去了。我家吧台被踢坏了,还有花盆,玻璃还碎了一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初某某持尖刀刺扎被害人致命部位多刀,其杀人手段残忍,罪行严重。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初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刘某某、邵某某、孙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初某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初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刘某某、邵某某、孙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8元;作案工具尖刀予以没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许,孙某某(被害人,男,殁年28岁)等人酒后来到上诉人初某某经营的一家宾馆,孙某某因初某某不能提供带麻将桌的房间而与初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人拉开后,孙某某又几次返回与初某某纠缠,并在离开宾馆时故意将吧台踢坏,初某某遂拿一把尖刀来到宾馆门外,与孙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孙某某踢初某某一脚,初某某持尖刀猛刺孙某某胸部数刀,致孙某某因胸部主动脉根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初某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经鉴定,初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返还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信、诊断书,户籍信息,证人张录、李某某、王某、房某某、于某某、任某、李某某、徐某某、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初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初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孙某某在与初某某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仍不听劝阻,几次返回与被告人初某某纠缠,且在走出宾馆门前将吧台踢坏,被害人孙某某对引发本案确有过错,但不属严重过错。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初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实施的是防卫行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孙某某过错在先,但其仅与初某某发生厮打,又有同行人员进行阻拦,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故初某某在宾馆门外持尖刀猛刺被害人数刀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根据初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捅刺部位、力度等情况,足以认定初某某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初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孙某某杀死,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初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初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初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可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邵某某、孙甲、孙乙、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初某某的量刑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初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作案工具尖刀予以没收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初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初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
四、准许上诉人邵某某、孙甲、孙乙、刘某某撤回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宇 审 判 员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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