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杜少锋(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灵武市。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因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少锋,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文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少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丁无正当理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救助伤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救助伤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救助伤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旭
审判员:杨艺凡
审判员:赵爱君
书记员:杨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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