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尹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神华宁煤集团某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宁夏神华宁煤某矿集体宿舍。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旭
审判员:杨艺凡
审判员:徐慧
书记员:王佳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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