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突泉县。系被害人李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系被害人李某长女。
委托代理人尉迟某某,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突泉县。系被害人李某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农民,住突泉县。系被害人李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突泉县宝石镇。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突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突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突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永平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砖瓦窑屯张艳波家门前时,将行人李某撞到,造成李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事发后,李某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70529.49元,张某某先行支付35000元。
突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438285.65元,扣除已付35000元,余额为403285.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轻,赔偿数额少。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及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明春 审判员 敏 杰 审判员 刘春刚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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