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系被害人徐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被害人徐某某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贾家堡村北沟组**号。系被害人徐某某之次子。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14021971********,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6段****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葫芦岛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打渔山。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2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辽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去辽宁省葫芦岛市,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596公里+700米处时,将辽宁天某某有限公司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徐某某、邵某某撞上,车辆部分损坏。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镇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徐某某系农村户口,生前在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打工,于2015年11月3日起在沈阳市大东区租房居住。被害人徐某某抢救费用12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住宿费1700元及交通费用4000余元。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与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3万元(已给付);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35000元(已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在城市居住两年以上,经济来源来自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对其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用30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当在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商业险责任(70%)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的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人民币111240元,在商业险责任份额内赔偿人民币314503元,共计人民币4257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遗漏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程序违法。2、被害人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代理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及原审被告人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信息现场查询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状态正常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北镇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与行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证人张绍辉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6日12时10分许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在肇事地点将两个人撞上的事实。7、证人周春峰、冯旭伟、邱继维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6日12时10分许,徐某某、邵某某在道路上划标线时被一辆货车撞上的事实。8、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其父亲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家庭情况的事实。9、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6日12时10分许,其与徐某某在道路上划标线时被一辆货车撞上的事实。10、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0月26日12时10分许,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去辽宁省葫芦岛市,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596公里+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徐某某、邵某某撞上,致车辆部分损坏,徐某某死亡的事实。11、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胸部损伤、颅脑损伤死亡。1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接撞痕迹与热熔手推车部位接撞痕迹相吻合。13、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各项指标都符合技术要求。14、道路现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15、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未饮酒驾驶。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未吸毒驾驶。17、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肇事时速度为每小时61公里。18、营业执照、交通工程托管合同、交通工程安全交底、工作证明证实,徐某某在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打工的事实。19、北镇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证实,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0、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徐某某为农村户口。21、租房协议、工资表证实,徐某某在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打工,于2015年11月3起一直在沈阳市大东区租房居住的事实。22、单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抢救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情况。23、保险单证实,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4协议书证实,被害人近亲属与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董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25、收条证实,被害人近亲属收到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辽0782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无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上诉人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国臣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遗漏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中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葫芦岛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在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打工,于2015年11月3日起在沈阳市大东区租房居住,该节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三家子社区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徐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且在农村无经济收入,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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