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吉0382刑初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80229元,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截止2017年10月20日余刑为3个月零25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却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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