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赤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为79分;罪犯刘某在从事服装加工缝纫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180.9分,记功3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海霞 审 判 员 徐景娥 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
书记员:于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