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8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国明,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1及其辩护人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3日21时50分许,在扎兰屯市国道111线1445公里+300米路段,被告人曲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郇某驾驶的鲁工LG920型装载机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南向北被害人修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载被害人王某、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致修某当场死亡,曲某1、王某,张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某1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某系主动脉破裂导致心包填塞而死亡。案发后,曲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其手臂骨折去医院就诊,次日主动到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曲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曲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国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曲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曲某1具有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收到条。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21时50分许,在扎兰屯市国道111线1445公里+300米路段,被告人曲某1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郇某驾驶的鲁工LG920型装载机发生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南向北被害人修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载被害人王某、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致修某当场死亡,曲某1、王某、张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曲某1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公路上超速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瞭望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修某系主动脉破裂导致心包填塞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曲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因其手臂骨折去医院就诊,次日主动到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曲某1已先行赔偿被害人修某近亲属、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修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修某的近亲属、被害人王某、张某现已向本院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曲某2的证言,被害人郇某、王某、张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保险单、立案登记表,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曲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国明关于被告人曲某1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曲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修某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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