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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慧心,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学生,现住沈阳市浑南区。(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2号22层。负责人马同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艺卓,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王俊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慧心、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初艺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9月3日1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辽ALXX**的黑色东风日产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通路高坎镇派出所警务工作站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朱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于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待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7520元、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医疗费人民币5287.96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99920元、交通费人民币13222.33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78522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283420.89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赵某驾驶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在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限额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9月3日1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辽ALXX**的黑色东风日产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通路高坎镇派出所警务工作站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朱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于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待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保险赔偿范围外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为辽ALXX**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甲住院抢救,医疗费用为人民币5287.96元。再查明,被害人朱某甲的妻子李某某、长子朱某某系其合法继承人。被害人朱某甲生前居住地为沈阳市浑南区高坎镇旧站路某号,归高坎社区管辖。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辽ALXX**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医疗费人民币5287.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人民币5287.96元。经查,被害人朱某甲因此次事故死亡,死亡时5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朱某甲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高坎社区,因此被害人朱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2876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确认为人民币657520元(32876元×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酌情按3人、每人7天的标准计算,日收入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9261元,故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认定为人民币2258.85元(39261元÷365天×7天×3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支出证明,但考虑该项支出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支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999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辽ALX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余款项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按实际损失80%比例赔偿,即死亡赔偿金确认为人民币438016元[(657520元-110000元)×80%],丧葬费人民币22859.2元(28574元×80%),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807.08元(2258.85元×80%),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人民币1600元(2000元×80%),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464282.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被害人朱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5287.9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8016元、丧葬费人民币22859.2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807.08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464282.2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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