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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现住址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0时50分,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卢家屯乡卢家屯村姐妹烧烤店门前,与对行的刘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两轮电动车的右前侧与占道停在路北侧的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后部右侧相接触并插入货车右侧保险杠,造成两车损坏;肇事后,王某某被抛离电动车落至道路中心线北侧,被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左后轮碾轧头部当场死亡,重型仓栅式货车驶离现场约500米后停车。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人孟某某在在其货车与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没有报警、没有保护现场,驾驶货车将占道部分的车体(并拖带两轮电动车移动)移出路面,交警出现场时,被告人孟某某也没有向现场交警主动说明私自移动肇事车辆的事实,破坏现场,造成现场证据灭失并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孟某某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孟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审 判 员  林述静 人民陪审员  王凤琴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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