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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2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2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志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民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张某某2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3的母亲。
被告人侯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周现住新民市,系小型轿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张某某3的法定代理人庞某,被告人侯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侯天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孟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霍线新民市前营子村崔家商店前,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2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侯天某驾车逃逸。2016年4月3日,被告人侯天某主动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侯天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2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天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新民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
另查明,被告人侯天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孟某某,该车系孟某某以自己名义为侯天某购买,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害人张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新民市疾病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卒年39周岁。附民原告人张某某1系被害人张某某2的父亲,案发时57周岁;附民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2的母亲,案发时55周岁,二人共育有包括张某某2在内的两名子女。被害人张某某2与庞某婚后育有张某某3(案发时16周岁)一名子女,2013年9月9日张某某2与庞某离婚。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及张某某3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孟某某代表自己及侯天某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及张某某3的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同意谅解被告人侯天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侯天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单及保险条款,被告人侯天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天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人侯天某存在免赔事由的辩解,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驾驶人醉酒、无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需要赔偿财产损失;《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基础上对该类问题进一步明确,即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等几种违法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依照广义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既包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交强险的功能不同,商业三者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可能导致的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履行过程中更加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与孟某某签署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车辆等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部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天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天某在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接受酒精检测,案件庭审过程中亦应自愿认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侯天某具有的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结合新民市司法局出具的结论为可对被告人侯天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天某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侯天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侯天某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侯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社区矫正机关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王某某、张某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
(以上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述静 代理审判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程红霞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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