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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辽滨街道瓦房村南绕城高速口南侧,与在行车道内行走的行人袁某某(男,卒年42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袁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新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死者袁某某家属(全部法定继承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死者家属均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同意法院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来源,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到案说明,证人张某某、曲某、魏某某、温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协查通报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信息,克山县西河镇新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调解协议,收条,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户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新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经过,庭审过程中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林述静 审 判 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王翠敏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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