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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启,辽宁杨洪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忠民、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5公里加500米附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同向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杨某1当场死亡。经兴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同被害人杨某1家属杨某2、杨某3、杨某4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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