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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高某某父亲。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高某某配偶。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高某某长女。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高某某次女。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高某某哥哥。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高某某二妹。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高某某三妹。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高某某四妹。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系被害人高某某弟弟。未出庭。
上述九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配偶,其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和解,代为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等特殊代理。
被告人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保险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1、王某某、王某、王某1、高某某2、高某某3、高某某4、高某某5、高某某6提出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人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大民屯镇农田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骑行二轮电动车的高某某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某(卒年52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季某找朋友郭某冒名顶替为肇事的驾驶员,郭某驾车到肇事现场后,被告人季某驾驶郭某开来的车辆逃离现场。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季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因此交通肇事逃逸被新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1系被害人高某某的父亲,费某某系被害人高某某的母亲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2、高某某3、高某某4、高某某5、高某某6系高某某1与费某某的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高某某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系被害人高某某子女,被害人高某某户籍为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一村,户别为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季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季某的家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人民币180000元,交强险内赔偿由法院判决,并表示不再请求要求被告人季某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同意谅解被告人季某,同意适用缓刑。交通肇事后,被害人高某某在沈阳市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附属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42288.5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来源,季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郭某、马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侦查阶段委托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新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季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快速排查模式酒精检测单,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沈公新(治)行罚诀字(2016)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民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家属户口信息,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书,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医药费票据,急诊病历,新民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在侦查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及逃逸的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被告人季某属于无证驾驶辩解意见,经查,新民市交警大队查询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季某具有机动车C1驾驶资格证,于2017年5月2日查询日截止时,处于扣留,超分,违法未处理,停止使用状态,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扣留、停止使用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驾驶证暂停止使用并不等于无驾驶资格,不能认定为无驾驶资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被告人季某属于无证驾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被告人季某属于醉酒驾驶辩解意见,经查,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季某接受了公安机关快速排查模式酒精检测,呼吸中并未检测出含有酒精,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交警部门未提取案发当日被告人季某的血液进行化验,所以无法认定被告人季某属于醉酒驾驶,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被告人季某属于醉酒驾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季某具有逃逸行为,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醉酒、无证,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或者被告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不在保险公司不赔偿交强险的范围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的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而被告人季某所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因商业三者险在履行过程中更加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人季某违反双方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亦未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问题,经查,被害人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52岁,依法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507元×20年),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的赔偿额,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方人民币110000元,同时被害人高某某因此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2288.51元,已经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综合考虑被告人季某具有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谅解协议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诉讼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1、王某某、王某、王某1、高某某2、高某某3、高某某4、高某某5、高某某6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盟 审 判 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邢英娜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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