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4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7日对被告人孔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号轿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拉拉屯路口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孔某某驾车逃逸。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系因颈部损伤致脑干出血,引起中枢性呼吸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驾车逃逸,于2018年4月18日主动向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号轿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拉拉屯路口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张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孔某某驾车逃逸。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系因颈部损伤致脑干出血,引起中枢性呼吸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孔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驾车逃逸,于2018年4月18日主动向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8年4月12日,孔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孔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崔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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