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4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14日对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超载的×××/×××号半挂车组,沿102国道公主岭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02国道1011km处时,因违规驾驶,致其车体右侧与道路北侧护栏擦碰,并与行人高某1相撞,高某1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高某1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告知同车人郑某报警后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郑某、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德忠

书记员: 杨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