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邱金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镇赉县海尔家电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镇赉县,系被害人胡淑梅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邱春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系被害人胡淑梅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殿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系被害人胡淑梅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邱春雨、胡殿成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金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镇赉县海尔家电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镇赉县,系被害人胡淑梅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植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李会文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伟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系被害人杨晓杰丈夫。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镇赉县医院护士,住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一街四委。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4日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未被羁押。
委托代理人潘殿林,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镇赉县,系被告人程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Gx**号出租车实际控制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Gx**号出租车法定所有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付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吉林省镇赉县。系被告人XX妻子。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邱金权、邱春雨、胡殿成、张植龙、王伟军以要求被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2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程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军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87614.4,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植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7614.4,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金权、邱春雨、胡殿成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504770.54元;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明不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到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6)吉07刑终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刑初24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邱金权、张植龙,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程某的代理人冯群、潘殿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的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金权、邱春雨、胡殿成诉称,2015年1月3日7时50分,被告人程某驾驶吉G2T1**号奇瑞牌出租车在珲乌高速公路行驶时驶入右侧沟内撞到树上,造成胡淑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程某赔偿损失合计504770.54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7156.14元/年×5年÷5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和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军诉称,2015年1月3日7时50分,被告人程某驾驶吉G2T1**号奇瑞牌出租车在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671KM+800M处,车辆驶入右侧沟内撞到树上,造成杨晓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程某赔偿损失合计487614.4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和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植龙诉称,2015年1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明承租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所有的吉G2T1**号奇瑞牌出租车,行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671KM+800M处肇事,致使坐在该车内原告母亲李会文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程某赔偿损失合计587614.4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明和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程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
代理人意见,本案赔偿应由被告人程某和杨明共同承担。1、从普通侵权角度,杨明作为出租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具有主观过错。车辆在其掌控过程中,车钥匙放在家人可以拿到的地方,车辆随意停放在路边台阶上,杨明母亲和被告人程某驾驶出租车前往松原被告人杨明是知道的。根据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杨明和程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从特殊侵权角度,被告人程某驾驶出租车前往松原的行为,是基于被告人杨明及其母亲的请求而提供帮工。程某为什么能驾驶出租车?一是杨明与程某之间的恋爱关系,二是杨明母亲的要求,三是杨明的默许。这三点共同作用下,才产生被告人程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结果。因而应当由被帮工人杨明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答辩称:1、案发当日答辩人因事不在家,没有时间和机会驾驶该车辆。答辩人曾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车险理赔工作,清楚每天出险最多的是出租车,也清楚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当有上岗证,如果没有上岗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所以不会犯低级错误将车交给程某开出;2、车租回来之后我始终没有营运,后来租出去一年后全险已经到期,车一直放在家里,基本没有开过,打算有人租的时候再上全险;3、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不知道被告人程某开出租车来松原市,是事后弟弟告诉我的。我也是受害者。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没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答辩称:涉案车辆已于2012年4月12日转让给张少平,之后又于2013年3月7日经答辩人同意转让给杨明,都有合同。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转移给杨明,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都是杨明,答辩人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吉G2T1**号奇瑞牌轿车在吉林省珲乌高速公路由白城市镇赉县去往松原途中,行驶至长春方向671Km+8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右侧沟内撞至树上,致该车内乘车人杨丽萍、杨晓杰、李会文、胡淑梅四人当场死亡、被告人程某全身多处受伤、肇事车辆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丽萍、杨晓杰、李会文、胡淑梅无责任。
吉G2T1**号奇瑞牌出租车营运权和车辆的所有权原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该车8年的出租车营运权和车辆所有权于2012年4月12日由XX作价135000元转让给张少平;2013年3月7日,经XX同意、张少平将7年的出租车营运权和车辆所有权作价150000元转让给杨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运营该车辆至案发。该肇事车辆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驾驶员及车内人员等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系恋爱关系。案发当日,被告人程某在不具备出租车上岗证的情况下,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同意,驾驶肇事车辆与另一车两车共计10人自吉林省镇赉县至松原查干湖开会。当时吉G2T1**号奇瑞牌出租车的乘员有杨丽萍、杨晓杰、李会文、胡淑梅四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军系被害人杨晓杰的丈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植龙系被害人李会文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金权、邱春雨、胡殿成分别是被害人胡淑梅的丈夫、女儿、父亲,胡殿成有包括被害人胡淑梅在内的三子、二女,被害人胡淑梅生前系农业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多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出租车承包合同》两份,证实吉G2T1**号奇瑞牌出租车营运权和车辆的所有权原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该车8年的出租车营运权和车辆所有权于2012年4月12日由XX作价135000元转让给张少平;2013年3月7日,经XX同意、张少平将7年的出租车营运权和车辆所有权作价150000元转让给杨明。
2、被害人杨晓杰、李会文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二人系非农业户口。
3、被害人胡淑梅居住证明、户籍证明、工作证明、镇赉县福寿乐特护老年公寓证明等,证实被害人胡淑梅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以及其父胡殿成的年龄以及子女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投保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
5、镇赉县运输管理所证明证实,XX出租车手续已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销许可,该手续又重新许可给马志武。我县没有转租、转包等相关政策。
6、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止申请表、道路运输车辆变更(过户)申请表、出租车证明等证实,XX出租车手续已于2018年5月3日重新许可给马志武。
7、交通事故现场略图、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及尸检照片载明,肇事现场全貌及死者尸检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程某驾驶吉G2T1**号奇瑞牌出租车撞到树上,致车内乘人杨丽平、杨晓杰、胡淑梅、李会文四人当场死亡,程某受伤。
9、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载明,程某静脉血检测出乙醇含量2.688mg/100ml。
10、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鉴定书载明,杨丽平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引起死亡;杨晓杰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李会文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头部损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胡淑梅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头部损伤,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1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1)吉G2T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系统工作状况无法检验,驻车制动系统工作状况正常;(2)吉G2T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
12、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吉G2T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位于其滑移痕迹起点处的瞬时速度为106km/h。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吉G2T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XX。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程某准驾车型C1,驾证期限六年,有效期2012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立华、杨凯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丽萍组织包括二人在内的10人2台车自镇赉至查干湖开会、吃饭的途中,被告人程某驾驶的一台车发生事故,导致4死1重伤。
2、证人霍春野的证言证实,其系120急救医生,其到现场看到了案发现场的死伤情况以及有一辆车与肇事车辆同行的事实。
3、证人杨明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吉G2T1**是我租XX的,车籍是XX,我妈杨丽平在事故中死去了。我听我弟弟杨凯说车辆肇事时是程某开车。程某是我女朋友。昨天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她要来松,让我也来松原,中午吃完饭一起回去。我母亲没说程某也来,但我猜她能来。我母亲说开我的出租车来,她没说谁开车。我和我母亲生活在一起。
4、王伟军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杨晓杰的丈夫,案发时杨晓杰是随杨丽平到松原溜达。
5、证人张植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李会文的儿子。听母亲的朋友刘宁说其母亲案发时是来松原参加活动和吃饭。
6、邱金权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胡淑梅的丈夫,被害人胡淑梅案发时系来松原参加甘洛保利产品会议。
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发生事故车的车主是我对象杨明的,我开的车,车上有杨明母亲杨丽平、杨明老姨杨晓杰、杨丽平朋友胡淑梅、李会文。我们从镇赉去松原学习产品甘诺保利。一共来十个人,开了两台车,我的车在后面。我现在只能卧床休养,大小便失禁,脖子也动不了,不能行走”。
原庭审中供述,杨明他妈让我开的车,我有驾驶证,没有出租车驾驶资格,车钥匙是杨明他妈给我的。杨明知道他妈让我开车,杨明他妈给杨明打电话说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赔偿请求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承担次要过错赔偿责任,即承担30%赔偿责任。
1、被告人程某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驾驶的车辆驶入右侧边沟内撞至树上,造成车内四名乘员当场死亡、本人受伤的特别严重后果,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再者,被告人程某明知自己无驾驶出租车上路行驶的资格,其无论有任何理由都不可以驾驶该出租车上路行驶。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
2、被告人程某驾驶肇事出租车不能认定系帮工行为。被告人程某虽然在原审庭审中供述:“杨明他妈让我开的车,我有驾驶证,没有出租车驾驶资格,车钥匙是杨明他妈给我的。杨明知道他妈让我开车,杨明他妈给杨明打电话说的。”由于杨明母亲杨丽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现只有被告人程某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对吉G2T1**号奇瑞牌出租轿车的管理存在漏洞,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明称,其转包出租车后又包给他人一年,到期后没有营运,准备再外包,车一直放在保健品商店前边,基本没有开过,打算有人租的时候再上全险。事发当天,我母亲说开我的出租车来松原。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对出租车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全责,对其母说开其出租车来松原未予制止。
综上理由,被告人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赔偿请求应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承担次要过错赔偿责任,即承担30%赔偿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吉G2T1**号奇瑞牌出租轿车于2012年4月12日由XX转包给张少平,又于2013年3月7日经XX同意张少平转包给杨明,三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至此,吉G2T1**号奇瑞牌出租轿车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金权、邱春雨、胡殿成、王伟军、张植龙的合理诉讼请求无变更,应予保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金权、邱春雨、胡殿成请求赔偿损失合计504770.54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7156.14元/年×5年÷5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军请求赔偿损失合计487614.4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植龙请求赔偿损失合487614.4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上述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植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胡淑梅、李会文、杨晓杰死亡,被害人家属因此而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得到赔偿。被告人程某系侵权行为人,因其明知自己无驾驶出租车的资格,仍驾驶肇事车辆出行,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明对出租车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全责,未阻止其母乘坐出租车来出行,明知被告人程某受其母之托驾驶其出租车前往松原而并无阻止的事实,故其答辩称被告人程某未经其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出行,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金权、邱春雨、胡殿成、王伟军、张植龙的合理诉讼请求无变更,应予保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11月6日(2018)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金权、邱春雨、胡殿成损失合计人民币504770.54元的70%,即353339.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金权、邱春雨、胡殿成损失合计人民币504770.54元的30%,即151431.16元。
二、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军损失合计人民币487614.4元的70%,即341330.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军损失合计人民币487614.4元的30%,即146284.32元。
三、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植龙损失合计人民币487614.4元的70%,即341330.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植龙损失合计人民币487614.4元的30%,即146284.32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不承担责任。
上述款项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姚立艳
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

书记员: 孙德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