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源连锁加油站前处时,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步道内横过海丰大路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肖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被害人杨某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公诉人提交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肖某某户籍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四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浓度测试,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8)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肖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响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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