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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系被害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女。(系被害人女儿)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任建宏,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川、赵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徐某女及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任建宏,被告人王某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1时1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沈胡路路口北20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M25E6号丰田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徐某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男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男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的儿子、徐某女系被害人的女儿;原告人邢某某系被害人妻子。因被害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9082元×20年=58164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徐某某、徐某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引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书记员: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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