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原系银川市东方嘉业保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2018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8)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银川市滨海新区月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河大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王某某、张某2、张某3)沿长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早成张某1、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2、张某3、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系胸部损伤死亡,其死亡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3月8日,银川市东方嘉业保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所在的银川市东方嘉业保洁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丁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长 刘旭
人民陪审员 仇芳
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
书记员: 龚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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