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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住敦化市,系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住梅河口市,系被害人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住敦化市,系被害人母亲。
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于同年3月28日被释放,并于当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6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住敦化市。
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敦化市老法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美刚,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戴民州,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黄某1、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黄某1、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延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戴民州、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7年3月7日18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敦化市江东大白楼路段,因超速未避让行人,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黄某2相撞,造成黄某2当场死亡。肇事后,孙某某打电话报案。经鉴定,该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59km/h;手刹不合格,其他各项都合格。经事故认定,孙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某2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3的证言,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采血照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敦化市看守所《关于孙某某暂不予收押的情况说明》,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单,监控录像,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部分
关明志系敦化市明志出租车个体业主,2016年3月7日,车主关明志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费3262.16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00:0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3:59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写明:“1.安邦理赔管家手机客户端,提供车险小额简易案件快速理赔服务,车险一键投案,自助查勘理赔、查勘实时完成,实时支付。下载使用方法:打开手机浏览器,输入s.ab95569.com,点击下载安装。2.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重要提示一栏写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下面一栏中写明:“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和投保人声明中写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落款处均有“关明志”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均没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字。
关明志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
2016年6月,关明志雇孙某某为其开出租车,二人系雇佣关系。
肇事后,车主关明志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万元。
2017年5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关明志、孙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在关明志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35万元的情况下,约定:一、关明志一次性赔偿原告人59113.62元(不包括已给付的丧葬费2万元);二、保险公司赔付的35万元归原告人所有;三、原告人自愿放弃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主张任何赔偿。该协议已履行,关明志给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9113.62元。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吕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确表示如果保险公司能够理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项保险合计35万元的情况下,赔偿和解协议依然有效,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孙某某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车辆不合格,肇事车辆是关明志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技术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该车辆不符合上路条件,该车辆已经进行年检,符合运输经营的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黄某2横过马路应该走人行道,未走人行道应承担部分责任。
2.户口本复印件5张,亲属关系证明2张,证明被害人及被抚养人韩某、吕某是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吕某共有四位子女,韩某共有一位子女。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看不出死者与吕某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黄某2城镇户口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对于亲属关系有异议,黄某2已经63岁,属于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证明不了黄某2与这几个人的亲属关系。
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证明韩某患有类风湿性关节炎,需要护理依赖。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质证认为应提供患者病历,类风湿性关节炎是否需要护理需要法医鉴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诊断书不足以证明护理依赖。
4.招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原件交给保险公司。证明原告人吕某与黄某2是母子关系。理赔时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质证认为,应提供原件;即使是母子关系,应提供吕某是否有其他工资收入。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和关明志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3份,发票3份,证明关明志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明志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本案无关。
2.孙世财的从业资格证,证明2016年7月开始孙世财驾驶车辆,提供了本人的从业资格证,经我方核对样式、格式、发证单位与关明志本人持有的一致,说明关明志已经充分履行注意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此证不是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持有证的复印件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询,结果是无此信息,且事故前了解孙世财也发生过其他重大交通事故,因此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可能给他发证,请法庭查实证件的真实、合法及有效性。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2016年10月份,发生过几次交通事故,作为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理赔时我方也向保险公司递交了孙某某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上几次理赔时没有对这个从业资格证提出异议,所以我们认为这个从业资格证是真实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以前发生的事故是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无需审查其从业资格证,我们与关明志之间没有签订无从业资格证不理赔的条约,不能证明关明志要证明的目的。
4.和解赔偿协议书。按照该和解协议书,关明志已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79000元的赔偿款,该款系关明志为被告人孙某某垫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双方是以保险公司赔偿各位原告35万元(交强险11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4万元)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目前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该协议不能生效。该协议中明确记载吕某为黄某2母亲,原告收到了79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上写的“孙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效”,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无资格证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保险合同约定是车辆符合运营相关规定,而非驾驶人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称自己跟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运管部门查询自己的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前提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车主关明志一起到运管部门查询,没有孙某某从业信息。
6.从业资格证、经营权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发票三张(关明志投保交强险、责任险,机动车商业险时给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关明志是经依法登记取得运输经营的权利。关明志于2016年3月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险,商业险。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方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于发票和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孙某某的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有异议。他在投保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出示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孙某某本人共同到运输管理部门查询该证的真实与合法性,经查实无该证信息,因此保险公司确定该证虚假,不能作为主张理赔的依据,但能够证明保险公司据此不理赔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根据孙某某提供的号码到运输管理部门查询的信息查询单,电脑里没有这个信息。证明这个证不是运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查询单位,正常应由运管部门出具正规的证明材料,照片本身没有运管部门的标注。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质证对查询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保险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作为保险公司在几次的理赔中没有查实该证的真伪,我们也没有这个能力,即使运管部门没有进行登记也不能说明该从业资格证是假的或者是无效的,所以作为保险公司以没有登记来说明证是假的这件事是无效的。
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条款中的第二十四条第6项有黑体字注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说明书用了专门的一本对此条款内容及意义进行说明。证明保险公司对关明志尽到了交付条款、重要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应提供视频材料,证明其完成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约定的是出租车本身是否上路及运营规定,并不是对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不清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质证认为,我方对该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只给我方提供发票,并没有向我方提供保险条款,我们手里没有这个条款;现在以该条款来拒赔是不成立的。
3.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证明关明志投保时收到了保险条款及商业免责事项说明书,关明志已经充分了解内容,保险公司起到了充分提示的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该由关明志核实。保险公司仅以说明材料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告知及提示义务。图片是复印件且与刚才提供的不一致。该证据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不清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质证对这两份证据上的签名认为不是关明志本人签的,材料上钢笔手写的文字部分也不是关明志本人所写的。还应提供影像资料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证明不了保险公司要证明的问题。
4.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包括保险单、保费发票。证明我们在关明志投保时向关明志交付了上诉材料。我们对商业险保险条款交付时做了重要提示并做了明确说明,给了免责事项说明书,回执上有标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不清楚此事,但表示与关明志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不清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质证对车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所举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的时间是3月7日,车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的时间是3月7日,投保人声明是3月8日,就是先给回执后投保人声明,这反了。应该是声明在先回执在后。这回执中关明志签名,保险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我方不认可。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签名这是两个人书写的,方块内的字体与关明志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所以给回执与投保声明矛盾的情况下证明不了保险公司要证明的问题。综合判断保险公司在关明志投保时未向我方交付条款及告知义务。
5.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单中投保人的签名,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中投保人的签名,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的签名,三处关明志签名是关明志本人所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报告出具人、鉴定人为两人。徐某的从业资格为职业医师。另一个鉴定人鉴定资格处没有体现何种鉴定资格,是空格。鉴定报告只论述了剪裁与样本的关联性。剪裁本身三个签名不一致,鉴定报告中无论证如何判断为一人书写。在论述剪裁与样本中,没有说明以哪个剪裁为主要剪裁,因为剪裁差异较大。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并不具有唯一性,表述及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只是笼统的确定了剪裁中的3处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作为笔迹鉴定,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资质,而该鉴定并没有完整、详细的论述其依据,作为该剪裁及样本,明显的从肉眼看就能够分辨出有相当大的差别,关于该问题我方已经申请,所以我方不认可该鉴定。关于鉴定人的身份问题我方意见与原告方意见一致。
鉴定人徐某出庭,证明保险公司申请做的鉴定意见,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中投保人“关明志”的签名是关明志本人所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质证意见,对于鉴定人做出的陈述有异议。一、鉴定人员并不直接回答我方提出的异议,回答问题不明确,特别是该鉴定中对于剪裁中的3处签名没有明确论述为一人书写,并且鉴定人员也承认剪裁和样本有差异,只是采用了相同点,没有采用差异点。她说本案中的差异点不作为认定及否定的依据。这种解释与笔迹鉴定规范相违背。规范中明确规定,差异点及相同点都应该进行比对。所以该鉴定与笔迹鉴定规范相矛盾。二、我们申请二人出庭,只有一人出庭,无法证实该鉴定是两人出具的,所以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只是采信相同点而不采信差异点,特别是鉴定人员自己表示文检是主观评判的,评定标准各有差异,以此可以推断,该鉴定是出庭人员个人的评判结果,所以该鉴定不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意见,一、两位鉴定人员不具有文书鉴定资质。二、关于特征对比表,没有注明“明”与“志”具有价值较高的注明。只是写了“明”与“志”是被告关明志所写。三、鉴定报告中没有论述书写3个名字是同一人书写,鉴定人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四、鉴定人称笔迹风格变化要有一定时间间隔,又称剪裁中3个名字有风格变化,但是没有注明2个名字为同一日所写,而第三个相隔了一天。综上,jc指的是剪裁,但是我认为剪裁应认定为同时期书写,怀疑结论的不客观性。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意见书所附的两个鉴定人的职业证明确记载可以进行文书鉴定,因此不容置疑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剪裁样本真实,鉴定过程包括今天接受问答,客观真实正确,可以作为法庭采信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孙某某质证没有意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上述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5张,亲属关系证明2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形式及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证据4.招收工人审批表复印件,原件交给保险公司。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明志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3份,发票3份,票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孙世财的从业资格证,无证据证明该证真伪,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价。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和解赔偿协议书。该证据是附条件的和解协议,对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据6.经营权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发票三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根据孙某某提供的号码到运输管理部门查询的信息查询单,电脑里没有这个信息。因该证据的来源、出处不确定,本院对该证据无法确认。证据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上没有双方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签字认可,故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证据4.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包括保险单、保费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据5.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理赔11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80%给予理赔,即2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给予理赔,该公司抗辩被保险人关明志雇佣的肇事驾驶员孙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无效,属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中写明“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和投保人声明中写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从该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来看,以上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对免责条款也未进行列明,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免责条款也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未向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关明志不具有约束力,且保险公司庭审中承认与关明志之间没有签订无从业资格证不理赔的条约,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确表示如果保险公司能够理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项保险合计35万元的情况下,赔偿和解协议依然有效,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人民币24万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丽
审判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

书记员: 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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