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琦内赫•穆罕默德•拉明(英文名JIKINEHMUHAMMEDLAMIN
齐睿龙(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吉琦内赫•穆罕默德•拉明(英文名:JIKINEHMUHAMMEDLAMIN,冈比亚共和国公民),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冈比亚共和国嘉哈里·麦地那(JAHALLYMADINA),无职业,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睿龙,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琦内赫•穆罕默德•拉明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通知沈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拉明指派了律师提供辩护。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魏东、范军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明及其辩护人齐睿龙、翻译人员柴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拉明自述按照“IK”的指示,以ERIC的名义给鞍山市博远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员刘某某(英文名IVY)打电话,谎称帮助他人从事对外贸易,让刘某某接收从国外邮寄的样品,后以邮寄的样品错误为由,让刘某某转寄至其他地址,刘某某均按照其意思完成。
2013年12月,被告人拉明采取上述手段,先后三次让刘某某接收邮单号分别为EM979225166IN、RR005506709BO、EE101529123CO的邮件并转寄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下塘宝汉直街117号。沈阳海关缉私局将上述邮件缴获,从中收缴出毒品大麻和可卡因。经鉴定,邮单号为EM979225166IN的快件中四袋黑色植物,共重2.08千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邮单号为RR005506709BO的快件中两袋白色粉末,分别重98.73克、98.89克,均检出可卡因成分;邮单号为EE101529123CO的快件中一袋白色粉末,重99.24克,检出可卡因成分。
2013年12月31日,沈阳海关缉私局将被告人拉明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邮件邮单、通话记录等书证,毒品大麻、海洛因等物证以及被告人拉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毒品而进行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拉明辩称其只是按照“IK”的指示行事,其并不知道邮件内藏有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拉明2013年12月26日发给刘某某的短信内容结合拉明的辩解可证实拉明并不明知邮件内藏有毒品,其不具有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故意;2、拉明的行为系受“IK”诱导所致,拉明未获得利润分配,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拉明在中国居留八年未有前科劣迹,拉明到案后基本做到了如实供述,故即使认定拉明构成走私毒品罪,亦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琦内赫•穆罕默德•拉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法规和毒品管制制度,走私可卡因等毒品进境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拉明及辩护人所提拉明并不明知邮件内藏有毒品,不具有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拉明自述其明知指使其联系“IVY”收寄邮件的“IK”本系贩毒人员,IK多次指使其以邮寄产品样品进行生产合作的名义请求IVY接收邮件,但每份邮件均非产品样品,后又指使其以样品邮寄错误为由请求IVY将邮件转寄至广州地址由IK实际接收。以上行为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但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拉明仍完全按照IK的指使行事,故从拉明的客观行为表现中足以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要求IVY收寄的邮件中藏有毒品,该种情况应认定为走私毒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另查,2013年12月26日拉明在发给证人刘某某的短信中自称其对包裹内的东西有所怀疑并请求刘某某打开样品进行查看后告知其实情,但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该部分短信内容应认定为是拉明在2013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间不断催促刘某某将邮件寄出而刘某某一直未予配合的情况下对刘某某进行威胁、恐吓的一种手段,该部分短信内容不足以推翻全案证据予以证实的拉明明知邮件内藏有毒品的事实,且拉明在2013年12月27日的短信中仍继续要求刘某某收取另外两份新的邮件并将三份邮件全部转寄至其指定地址,更可证实拉明明知邮件内藏有毒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拉明具有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故意,拉明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拉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琦内赫•穆罕默德•拉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邮件包装物3个、手提包4个、金属管状物2个、塑料袋1个、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琦内赫•穆罕默德•拉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法规和毒品管制制度,走私可卡因等毒品进境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拉明及辩护人所提拉明并不明知邮件内藏有毒品,不具有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拉明自述其明知指使其联系“IVY”收寄邮件的“IK”本系贩毒人员,IK多次指使其以邮寄产品样品进行生产合作的名义请求IVY接收邮件,但每份邮件均非产品样品,后又指使其以样品邮寄错误为由请求IVY将邮件转寄至广州地址由IK实际接收。以上行为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但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拉明仍完全按照IK的指使行事,故从拉明的客观行为表现中足以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要求IVY收寄的邮件中藏有毒品,该种情况应认定为走私毒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另查,2013年12月26日拉明在发给证人刘某某的短信中自称其对包裹内的东西有所怀疑并请求刘某某打开样品进行查看后告知其实情,但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该部分短信内容应认定为是拉明在2013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间不断催促刘某某将邮件寄出而刘某某一直未予配合的情况下对刘某某进行威胁、恐吓的一种手段,该部分短信内容不足以推翻全案证据予以证实的拉明明知邮件内藏有毒品的事实,且拉明在2013年12月27日的短信中仍继续要求刘某某收取另外两份新的邮件并将三份邮件全部转寄至其指定地址,更可证实拉明明知邮件内藏有毒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拉明具有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故意,拉明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拉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琦内赫•穆罕默德•拉明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邮件包装物3个、手提包4个、金属管状物2个、塑料袋1个、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翟玲
审判员:孟石磊
审判员:罗冠杰
书记员:赵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