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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芊帆,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达,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雪某及其辩护人陈芊帆、赵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雪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雪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取得谅解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雪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德强

书记员: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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