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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贝子府镇口琴村河东南组。系被害人冯某甲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系被害人冯某甲的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系被害人冯某甲的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丁。系被害人冯某甲的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系被害人冯某甲的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己。系被害人冯某甲的三子。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英、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敖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滕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刘凤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宝老线31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冯某甲相撞,后同村村民龙某某赶到现场并质问被告人滕某某,被告人滕某某否认撞人之事弃车逃离现场。冯某甲经敖汉旗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9时死亡,并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367.88元。经敖汉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冯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邢某某、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冯某甲住院病历,敖汉旗医院住院通知单、医疗费用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滕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保留诉权,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英、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已支付的医疗费10367.88元,误工费72.89元,护理费91.60元,伙食补助费40元,丧葬费23526元及因冯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41141.47元,总计人民币375239.84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HY125-15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老线31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冯某甲相撞,致冯某甲摔倒在地,后同村村民龙某某赶到现场质问原审被告人滕某某是否撞倒了冯某甲,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否认撞倒冯某甲之事并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冯某甲被送往敖汉旗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9时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冯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审被告人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观察前方不够,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被告人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甲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367.88元,误工费72.89元,护理费91.60元,伙食补助费40元,丧葬费23526元,死亡赔偿金341141.47元,合计人民币375239.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21日19时15分,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称,在贝子府镇口琴村附近一辆摩托车撞伤一个行人后逃逸。现场勘查人员到达现场,肇事人已逃离现场,现场留有一辆无牌号摩托车,伤者被送往医院。
2.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捕经过证实,敖汉旗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在哈尔滨市江北区后汲村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滕某某抓获。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被害人冯某甲的弟媳妇,她与被害人冯某甲在口琴村小学打工。2012年3月21日18时40分左右,她看到冯某甲从学校步行回家,她干完活后骑摩托车往家走,快到家时发现冯某甲在路南侧躺着,前方有一个男的在发动摩托车,车后边坐着一个女的。她就问骑摩托车的男子人是谁撞的,那名男子说与其无关,她发现那名男子脸上全是血,她说那名男子撞人了还不承认,那名男子想骑摩托车跑,她用她的摩托车挡了一下那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走了不远就摔倒了,那名男子扔下摩托车就跑了,那个女的也跟着跑了。
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滕某某是她的叔伯大伯子。2012年3月21日19时34分,她接到滕某某的电话让她开车去口琴村的土路接滕。她就开车到贝子府镇口琴村至刘家湾子村的土路上接上滕某某和一名女子,滕某某让她往口琴村商店方向开去买烟,没走多远发现路上围着一群人好像出事故了。滕某某又让她回出事故的地方看看,她就驾车又返回到出事的地方,交警的车到现场了,她开车拉着滕某某回刘家湾子了。滕某某让她开车送其去奈曼旗,她没有答应,滕某某就和那名女子下车了。2011年她曾与滕某某一起去贝子府镇给滕某某买了一部KT1000固定无线电话机。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1日20时29分,滕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口琴村路南帮其捡一部电话机,他说在单位值班去不了,滕某某就把电话挂了。滕某某后来又打电话说其刚才撞人了,还让他到事故现场去捡电话,被他拒绝了。
6.辨认笔录证实,龙某某从11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撞倒冯某甲的人是从左到右第三张照片上的男子(滕某某)。
7.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宝老线31KM+700m处,伤者为由西向东的行人冯某甲,肇事车辆为同向行驶的无牌号HY125-15型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辆驾驶人弃车逃逸。
8.敖汉旗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居民身份证×××号持有人滕某某已办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9.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观察前方不够,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过错,无事故责任。
10.敖汉旗公安局敖公物证鉴字(2012)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冯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1.敖汉旗公安局贝子府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冯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户口已被注销。
12.敖汉旗医院住院病案、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冯某甲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0367.88元。
13.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凤英、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的自然身份情况。
14.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1日19时许,他驾驶无牌号HY125-15型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女友去贝子府镇修电话,修完电话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老线口琴村附近的路南侧时,因天黑没有看清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撞倒了,他也摔倒了。他醒过来时一个女的驾驶摩托车来到现场,他和其女友从现场跑了。他后来给其叔伯弟媳妇邢某某打电话让邢开车接他,他们后来到现场去看了看,因现场人多也没下车,邢某某把他送回刘家湾子村。第二天早晨他和其女友坐车去了奈曼,后在哈尔滨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滕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因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刘凤英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滕某某撞人后逃逸,属逃逸致人死亡,应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冯某甲被原审被告人滕某某撞伤,龙某某发现后将冯某甲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冯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不属于因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或延迟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上诉人刘凤英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凤英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对民事部分没有赔偿,没有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经考虑原审被告人滕某某肇事后逃逸,民事部分未赔偿等情节,上诉人刘凤英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凤英提出的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滕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均已保护,上诉人刘凤英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国华 审 判 员  包淑英 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王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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