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2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张某1(男,殁年54岁)沿科左后旗某镇至某镇某嘎查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嘎查东侧100米处漫水桥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倒地后与漫水桥桥桩相撞,致使其本人及张某1受伤,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敖某某将张某1送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某1伤情为:1.右颞顶骨骨折;2.硬膜外血肿;3.颈椎2、7椎体骨折伴颈7脱位。后张某1被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某1伤情为:颈部外伤。6月5日19时至6月7日8时,张某1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某1伤情为:1.肺内感染;2.左肺不张;3.胸腔积液;4.颈椎第6-7椎体骨折内固定术;5.高位截瘫。6月6日10时48分,张某1儿子长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于10时50分赶到事故现场展开侦查。张某1因颈椎损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7日8时45分死亡。6月7日,敖某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传唤后到案。6月12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敖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系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月7日,敖某某妻子包某某与张某1妻子吴某某、儿子长某、女儿福某达成赔偿总额为150000.00元的和解协议,已经赔偿吴某、长某、福某经济损失50000.00元,敖某某获得吴某某、长某、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人长某、哈某某、德某、韩某某、张某2等人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书,科左后旗人民医院17003186号住院病历及诊断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字(2017)第04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7)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经科左后旗公安局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案后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传唤证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有自主选择的余地,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逃跑,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电话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亦不符合立法本意。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敖某某的案后情节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替代被告人敖某某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被告人敖某某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立法者主要考虑到和解案件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恶性较小的轻刑案件,被告人又具有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诸多从轻情节,如果还符合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确实没有理由不适用非监禁刑。明确作此规定,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预见和解的法律后果,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以实现更加和谐的司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以条文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缓刑的适用条件。所谓”犯罪情节较轻”是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有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真诚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为,比如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等。”没有再犯的危险”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可能,这只能根据裁判当时的情况来进行预测,并不可能对于未来情况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的、现实的不良影响。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综上,被告人敖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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