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女,1969年6月19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好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某,女,1993年3月19日,蒙古族,在校大学生,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好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男,1998年4月12日,蒙古族,在校大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好某儿子。诉讼代理人王建波,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宝某,男,1951年4月15日,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8月28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航盖,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宝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巨能王牌926型铲车在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水泥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民恩某家门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逆行驶入的被害人好某的无牌照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好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梅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好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2017年5月2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宝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2017年4月17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宝某在科左后旗某镇某街某饭店中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被害人梅某1陈述;4.证人金某、乌某证言;5.被告人宝某供述;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7.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8.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9.科左后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及照片;10.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病案号170146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12.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宝某归案情况说明;1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宝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宝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宝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宝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缴纳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扣除该交强险数额后剩余赔偿款由被告人宝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3416.90元,合计535416.90元。并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好某死亡注销证明,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梅某1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及住院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亲属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的诉讼请求以暂无赔偿能力为由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宝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巨能王牌926型铲车,在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村内水泥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民乌某家门前丁字路口处在左转弯时,与无驾驶证的被害人好某(殁年、56岁)驾驶的无牌照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入逆行时相撞,致使好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梅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宝某及其前来的宝某的儿子金某共同将被害人好某、梅某1送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抢救。金某于当日18时58分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报案。被害人好某经抢救无效因系肋骨骨折、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梅某2医院诊断为,右侧小腿脱套伤。被告人宝某于案发当日在科左后旗某镇某街某饭店内抓获归案。2017年4月19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宝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0.88毫克,好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8毫克。5月2日经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宝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行径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未及时报警,是此次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好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径路口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因被害人好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90496.00元【死亡赔偿金659500.00元(32975.00元/年×20年),丧葬费30996元(5166.00元/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4427.56元【其中医疗费14777.57元,护理费3297.16元(106.36元/天×31天×1人),误工费3252.83元(104.93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在梅某1住院期间,宝某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梅某1陈述;证人金某、乌某证言;被告人宝某供述;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辽秉信司法鉴定所(2017)0246、024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鞍机司鉴所(2017)机鉴字第KZ-04-012号司法鉴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后)公(司)检(尸表)字(2017)00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7)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病案号170146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宝某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好某死亡,梅某1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宝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提出因被告人宝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缴纳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剩余赔偿款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宝某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没有向本院递交好某在抢救期间医疗等有关证据及损失车辆没有进行评估,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提出的交强险中的被害人好某的医疗费赔偿及车辆损失赔偿没有证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提出由被告人宝某赔偿被害人好某在科左后旗殡仪馆火化、骨灰盆、寿衣等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当中,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提出的殡仪馆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宝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且在被害人梅某1住院治疗期间已给付部分医疗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涛、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波,被告人宝某及其辩护人航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宝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赔偿经济损失690496.00元中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及时赔付。三、被告人宝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赔偿经济损失690496.00元,扣除110000.00元,余额580496.00元的70%,即406347,20元,待判决生效后及时赔付。其余经济损失580496.00元的30%,即174148.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通某、包某自行承担。四、被告人宝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赔偿经济损失24427.56元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赔偿费10000.00元,余额14427.56元的70%,即10099.29元,合计20099.29元,扣除先行给付10000.00元,余额10099.29元,待判决生效后及时赔付。其余经济损失14427.56元的30%,即4328.2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1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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