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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04刑初4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书记员程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金某超速驾驶超过核载人数、超过核载质量的×××号低速普通货车,沿赤峰市松山区大夫营子乡涝泡营子村通往经山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经山线交叉路口处,车辆失去控制自行驶入经山线南侧外路后发生翻覆,致乘车人张某1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2、张某3及张金某本人受伤。经赤峰市松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张金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金某与车主张某3、死者张某1有亲属关系,张某1养子张某2表示放弃追究张金某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金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张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将其置于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某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雪民人民陪审员赵文君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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