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辽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绥中县东戴河新区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长城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史会营驾驶的冀C×××××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及其车内乘员曹某受伤,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史会营及其车内乘员李某、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会营负次要责任,曹某、李某、袁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绥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葫公(绥)鉴(痕检)字(2016)005号分析意见书、绥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15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系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审 判 长 解 丹 审 判 员 毕淑媛 人民陪审员 张旖旎
书记员:曹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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