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8]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17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车内载乘员其父亲刘某某,由西南向北行驶至彰桓线62公里加700米公路处(康平县张强镇政府西附近)未按照交通标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韩洋超速驾驶的辽MW2171号小型轿车相刮撞,事故导致刘某某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现被害人刘某某的父母、妻子放弃民事赔偿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盛红娟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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